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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章节数: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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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档层级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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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 (内容大小: 147字符, 子章节: 0)
-- # 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内容大小: 0字符, 子章节: 0)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内容大小: 0字符, 子章节: 0)
-- # 公 告 (内容大小: 4字符, 子章节: 0)
-- #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 (内容大小: 254字符, 子章节: 0)
-- # 前 言 (内容大小: 1312字符, 子章节: 0)
-- # 目 次 (内容大小: 0字符, 子章节: 0)
-- # 1总则 (内容大小: 12字符, 子章节: 0)
-- # 4施工准备 6 (内容大小: 85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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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8特殊路基·… … 34 (内容大小: 0字符, 子章节: 0)
-- # 7路面工程 36 (内容大小: 59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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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隧道工程…· 62 (内容大小: 201字符, 子章节: 0)
-- # 9.13水下隧道 78 (内容大小: 84字符, 子章节: 0)
-- # 10交通安全设施 83 (内容大小: 86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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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规范用词用语说明 98 (内容大小: 0字符, 子章节: 0)
-- # 附件《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TG F90—2015)条文说明· 99 (内容大小: 143字符, 子章节: 0)
-- # 1总则 (内容大小: 173字符, 子章节: 0)
-- # 2术语 (内容大小: 0字符, 子章节: 0)
-- # 2.0.1危险源hazards (内容大小: 164字符, 子章节: 0)
-- # 2.0.4应急预案emergency response plan (内容大小: 62字符, 子章节: 0)
-- # 2.0.5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 (内容大小: 48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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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基本规定 (内容大小: 1049字符, 子章节: 0)
-- # 4施工准备 (内容大小: 0字符, 子章节: 0)
-- # 4.1驻地和场站建设 (内容大小: 871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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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3临时码头和栈桥 (内容大小: 768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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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5生产生活用水 (内容大小: 86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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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通用作业 (内容大小: 0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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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2支架及模板工程 (内容大小: 1671字符, 子章节: 0)
-- # 5.2.15模板存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内容大小: 131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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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4混凝土工程 (内容大小: 773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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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6排水工程 (内容大小: 80字符, 子章节: 0)
-- # 6.7软基处理 (内容大小: 461字符, 子章节: 0)
-- # 6.8特殊路基 (内容大小: 962字符, 子章节: 0)
-- # 7路面工程 (内容大小: 0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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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一般规定 (内容大小: 135字符, 子章节: 0)
-- # 8.2预应力混凝土工程 (内容大小: 381字符, 子章节: 0)
-- # 8.3钻(挖)孔灌注桩 (内容大小: 984字符, 子章节: 0)
-- # 8.4沉入桩 (内容大小: 782字符, 子章节: 0)
-- # 8.5沉井 (内容大小: 1000字符, 子章节: 0)
-- # 8.6地下连续墙 (内容大小: 216字符, 子章节: 0)
-- # 8.7围堰 (内容大小: 369字符, 子章节: 0)
-- # 8.7.5钢吊(套)箱围堰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内容大小: 199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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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9承台与墩台 (内容大小: 718字符, 子章节: 0)
-- # 8.10砌体 (内容大小: 623字符, 子章节: 0)
-- # 8.11钢筋混凝土和预应力梁式桥 (内容大小: 1751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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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3斜拉桥 (内容大小: 1836字符, 子章节: 0)
-- # 8.13.5斜拉索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内容大小: 551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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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4.7先导索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内容大小: 1748字符, 子章节: 0)
-- # 8.15钢桥 (内容大小: 1602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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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7涵洞与通道 (内容大小: 644字符, 子章节: 0)
-- # 9 隧道工程 (内容大小: 0字符, 子章节: 0)
-- # 9.1一般规定 (内容大小: 1216字符, 子章节: 0)
-- # 9.2洞口与明洞 (内容大小: 579字符, 子章节: 0)
-- # 9.3开挖 (内容大小: 1453字符, 子章节: 0)
-- # 9.4装渣与运输 (内容大小: 199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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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辅助坑道 (内容大小: 1429字符, 子章节: 0)
-- # 9.8防水和排水 (内容大小: 88字符, 子章节: 0)
-- # 9.8.2隧道排水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内容大小: 285字符, 子章节: 0)
-- # 9.9通风、防尘及防有害气体 (内容大小: 2294字符, 子章节: 0)
-- # 3空气中粉尘浓度应符合表9.9.2-2的规定。 (内容大小: 5608字符, 子章节: 0)
-- # 9.10风、水、电供应 (内容大小: 846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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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8能见度不良施工 (内容大小: 175字符, 子章节: 0)
-- # 12.9沙漠地区施工 (内容大小: 187字符, 子章节: 0)
-- # 12.10高海拔地区施工 (内容大小: 333字符, 子章节: 0)
-- # 附录A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内容大小: 2310字符, 子章节: 0)
-- # 附录B 专项施工方案主要内容 (内容大小: 231字符, 子章节: 0)
-- # 附录C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 (内容大小: 292字符, 子章节: 0)
-- # 附录D 特殊作业人员范围 (内容大小: 164字符, 子章节: 0)
-- # 附录E 特种设备名录 (内容大小: 927字符, 子章节: 0)
-- # 本规范用词用语说明 (内容大小: 485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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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4施工临时用电 (内容大小: 428字符, 子章节: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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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bfp_md_files/GB50010-2010(2015版) 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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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bfp_md_files/《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md

@@ -0,0 +1,313 @@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2017年6月12日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
+
+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工作的单位。
+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
+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制修订公路水运工程安全应急标准体系。
+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实行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制度,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
+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为从业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
+
+2
+
+律作用,促进从业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从业单位运用科技和信息化等手段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施工部位加强监控。
+
+第十条 在改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奖励。
+
+#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审批后方可使用。
+
+第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标准等要求。
+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取得
+
+3
+
+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作业特点、安全风险以及施工组织难度,按照年度施工产值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1名;5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按每5000万元不少于1名的比例配备;2亿元以上的不少于5名,且按专业配备。
+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第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人员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第十七条 施工中使用的施工机械、设施、机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和配件等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并设立专人查验、定期检查和更新,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无查验合格记录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第十九条 翻模、滑(爬)模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
+第二十条 对严重危及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淘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严重危及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淘汰目录并对外公布。
+
+从业单位不得使用已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
+第二十一条 从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
+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及项目概预算时,应当确定保障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单独
+
+计提,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在项目建设成本中据实列支,严禁挪用。
+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严禁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
+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施工安全风险辨识结果,确定不同风险等级的管理要求,合理布设。在风险等级较高的区域应当设置警戒区和风险告知牌。
+
+施工作业点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便道便桥、临时码头应当满足通行和安全作业要求,施工便桥和临时码头还应当提供临边防护和水上救生等设施。
+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施工单位还应当向从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第二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应当实施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报监理工程师批准执行。
+
+必要时,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核。
+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针对工程项目特点和风险评估情况分别制定项目综合应急预案、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告知相关人员紧急避险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工程现场兼职的、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
+第二十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鼓励从业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
+#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
+
+第二十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从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按规定组织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根据项目风险评估等级,在工程沿线受影响区域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不得随意压缩工期。工期确需调整的,应当对影响安全的风险进行论证和评估,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和安全保障措施。
+
+第二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实地勘察,针对不良地质、特殊
+
+性岩土、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
+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加以注明,提出安全防范意见。依据设计风险评估结论,对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工程部位还应当增加专项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
+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工程和特殊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并按合同要求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服务。
+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
+
+9
+
+责任。
+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
+监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事故隐患和整改验收情况,对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
+第三十二条 依合同承担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开展工作。所提交的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合同委托方报告。
+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从业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
+从业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
+
+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书面明确本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施工生产。
+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一) 建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相应的考核与奖惩;  
+(二)按规定配足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结合项目特点,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督促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规范使用;  
+(六)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七) 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
+
+检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
+(八)组织制定本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自救。
+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施工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 组织或者参与本合同段施工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做好检查记录,提出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建议;  
+(六)及时排查、报告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落实事故隐患治理措施;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推进本企业承接项目的施工场地
+
+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的自查自纠。
+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规模和现场消防重点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物资和器材。
+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火、用电的重点部位及爆破作业各环节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实习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作业前还应当开展岗位风险提示。
+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分级交底制度,明确安全技术分级交底的原则、内容、方法及确认手续。
+
+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
+
+按规定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职工参与的工作机制,对隐患排查、登记、治理等全过程闭合管理情况予以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按规定上报和专项治理。
+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项目建设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防止事故扩大。组织抢救时,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
+事故调查处置期间,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
+
+第四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向现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项目负责人报告。
+
+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风险因素
+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一)被检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
+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
+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工程安全管理的文件和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  
+(三)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
+(一)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的单位限期整改;  
+(二)发现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予以通报,并按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
+
+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并按规定专项治理,纳入重点监管的失信黑名单;
+
+(四)被检查单位拒不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24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和被检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被检查单位履行决定;  
+(五)因建设单位违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以建议相关职能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  
+(六)督促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警示;  
+(七)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实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单位及主要责任人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
+
+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并抄告被检查单位所在的企业法人。
+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记录并对外公开,公开期限一般自公布之日起12个月:
+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因从业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消除,但从业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未按要求消除隐患的;  
+(四)对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报道的违法违规行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的;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
+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从业单位及主要责任人员,应当列入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将具体情节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
+
+门。
+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专业性较强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或者专家开展检查、检测和评估,所需费用按照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申请。
+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保障监督执法经费和装备,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坚持原则。
+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时,被问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方式、程序、计划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督查职责,但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承担责任:
+
+(一)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从业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工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中止或者取缔施工的;
+
+(三)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从业单位,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后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险情等,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四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五十五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一) 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一)发现公路水运工程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不予查处的;  
+(二)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大检举、投诉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2007年2月14日以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3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9号修改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992 - 0
test/bfp_md_files/《架桥机安全规程》.md

@@ -0,0 +1,992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
+GB 26469—2011
+
+# 架桥机安全规程
+
+# Safety code for launching machine
+
+2011-05-12 发布
+
+2012-04-01 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发布
+
+# 目次
+
+# 前言 Ⅲ
+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金属结构 2  
+4 主要零部件 5  
+5 液压系统 8  
+6 电气设备 8  
+7 安全防护装置· 11  
+8 架桥机作业管理 13  
+9 作业人员的要求及职责 ………………………………………… 14  
+10 架梁作业中人员的安全性 16  
+11 架桥机的施工现场 17  
+12 安装与拆卸 17  
+13 架桥机的操作 18  
+14 检验与维护 19  
+15 架桥机使用状态的安全评估 20
+
+# 前言
+
+本标准的3.1、3.2、3.3.3、3.3.5、3.3.6、3.3.7、3.3.8、3.3.9、3.3.10、3.4、3.9、4.1、4.2、4.3、4.4、4.5.1、4.5.2、4.5.3、4.5.5、4.5.6、4.5.7、4.7、4.8、5.1、5.4、5.5、5.7、6.1、6.3.2、6.3.3、6.3.4、6.4.5、6.4.6、6.4.7、6.5.1、6.5.2、6.5.3、6.5.4、6.5.5、6.5.6、6.5.7、6.5.8、6.7、7.1、7.2、7.3、7.4、7.5、7.6.1、7.6.2、7.7、10.3、第11章、第12章、第13章、第14章和第15章为强制性条款,其余为推荐性条款。
+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
+本标准由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提出。
+
+本标准由全国起重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227)归口。
+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铁道学院国防交通研究所、郑州市华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江河重工有限公司、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浙江中建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力威机械有限公司。
+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陶天华、魏福祥、王顺亭、刘亚斌、陈浩、刘嘉武、宋鹏伟、黄光者、倪建中、宋海杰、丁邦建、谢靖。
+
+# 架桥机安全规程
+
+# 1 范围
+
+本标准规定了架桥机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护、报废、检验等方面的基本安全要求。
+
+本标准适用于公路架桥机、铁路架桥机,本标准不包括在铁路线上运行的架桥机用平车。
+
+#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
+GB/T27 六角头铰制孔用螺栓 A和B级
+
+GB/T28 六角头螺杆带孔铰制孔用螺栓 A和B级
+
+GB/T152.1 紧固件 铆钉用通孔
+
+GB/T1228 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ISO7412)
+
+GB/T1229 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螺母(ISO4775)
+
+GB/T1230 钢结构用高强度垫圈(ISO7416)
+
+GB/T1231 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大六角螺母、垫圈技术条件
+
+GB2893 安全色(ISO3864-1)
+
+GB/T3098.1 紧固件机械性能 螺栓、螺钉和螺柱(ISO898-1)
+
+GB/T3323 金属熔化焊焊接接头射线照相(EN1435)
+
+GB/T3632 钢结构用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
+
+GB/T3811—2008 起重机设计规范
+
+GB/T4162—2008 锻轧钢棒超声检测方法(ASTME2375:2004)
+
+GB/T4842 氯
+
+GB/T5117 碳钢焊条(ANSI/AWSA5.1)
+
+GB/T5118 低合金钢焊条(ANSI/AWSA5.5)
+
+GB/T5293 埋弧焊用碳钢焊丝和焊剂(ANSI/AWSA5.17)
+
+GB/T5905 起重机试验规范和程序(ISO4310)
+
+GB/T5972 起重机 钢丝绳 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ISO4309)
+
+GB/T8110 气体保护电弧焊用碳钢、低合金钢焊丝(AWSA5.18M)
+
+GB8918 重要用途钢丝绳(ISO3154)
+
+GB/T10051.1~10051.12—2010 起重吊钩
+
+GB/T12470 埋弧焊用低合金钢焊丝和焊剂
+
+GB15052 起重机 安全标志和危险图形符号 总则(ISO13200)
+
+GB/T19418 钢的弧焊接头 缺陷质量分级指南(ISO5817)
+
+GB/T20303.1 起重机 司机室 第1部分:总则(ISO8566-1)
+
+GB/T26470—2011 架桥机通用技术条件
+
+GB50256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起重机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
+HG/T2537 焊接用二氧化碳
+
+JB/T6061 无损检测 焊缝磁粉检测
+
+JB/T6062 无损检测 焊缝渗透检测
+
+JB/T10559 起重机械无损检测 钢焊缝超声检测
+
+JGJ81 建筑钢结构焊接技术规程
+
+JGJ82 钢结构高强度螺栓连接的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
+
+# 3 金属结构
+
+# 3.1 总则
+
+3.1.1 架桥机金属结构设计时,应合理选用材料、结构型式和构造措施,满足结构构件在运输、安装和使用过程中的强度、稳定性、刚性和有关安全性方面的要求,并尽可能减少施工载荷以适应桥梁施工的需要。且应便于检查、维修和排水。  
+3.1.2 在金属钢结构设计文件中,应注明钢材牌号,必要时还应注明对钢材所要求的力学性能、化学成分及其他的附加保证项目。应注明所要求的焊缝形式、尺寸、焊缝质量等级及对施工的要求。
+
+# 3.2 材料
+
+架桥机承载结构构件的钢材选择应符合GB/T3811—2008中5.3的规定,且不允许采用B级以下钢材。
+
+# 3.3 金属结构件焊接要求
+
+3.3.1 金属结构制作和安装单位应根据JGJ81或有关标准制定的金属结构焊接技术规程。  
+3.3.2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对其首次采用的钢材型号、焊接材料、焊接方法、接头形式、焊接位置、焊后热处理工艺以及焊接参数、预热或后热工艺措施等各种参数的组合条件,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
+3.3.3 焊接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
+a)手工焊焊条应符合GB/T5117或GB/T5118的规定,气体保护焊焊丝应符合GB/T8110的规定,其牌号选择应与主体金属力学性能适应;  
+b)埋弧自动焊、半自动焊的焊丝和焊剂应符合GB/T5293和GB/T12470的规定,其牌号选择应与主体金属力学性能适应;  
+c) 气体保护焊使用的氩气应符合 GB/T 4842 的规定, 其纯度应不低于  $99.95\%$ ; 使用的二氧化碳气体应符合 HG/T 2537 的规定。
+
+3.3.4 金属结构件全焊透熔化焊焊接接头的对接焊缝质量按JB/T10559中焊缝等级的分级规定,分为以下3个等级:
+
+a)1级是指重要受拉结构件的焊接接头,如主梁、小车架的受拉区等;  
+b)2级是指一般受拉结构件的焊接接头;  
+c)3级是指受压结构件的焊接接头。
+
+3.3.5 设计要求全焊透的对接焊缝,其内部缺陷的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
+a) 1 级焊缝应进行  $100\%$  的检验, 其评定合格等级应符合 JB/T 10559 中 1 级焊缝的验收准则要求。采用射线探伤时应达到 GB/T 3323 的规定, 其评定合格等级不应低于 II 级。  
+b)2级焊缝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抽检,其评定合格等级应分别符合JB/T10559中2级焊缝的验收准则要求。采用射线探伤时应达到GB/T3323的规定,其评定合格等级不应低于Ⅲ级。  
+c)3级焊缝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抽检,其评定合格等级应分别符合JB/T10559中3级焊缝的验收准则要求。射线探伤不作规定。
+
+3.3.6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表面探伤:
+
+a)外观检查怀疑有裂纹;  
+b)设计文件规定;  
+c)检验员认为有必要时。
+
+磁粉探伤应符合JB/T6061的规定;渗透探伤应符合JB/T6062的规定。
+
+3.3.7 钢的弧焊接头缺陷质量应达到GB/T19418的下列规定:
+
+a)1级焊缝外观质量评定等级应符合GB/T19418的B级;  
+b)2级焊缝外观质量评定等级应符合GB/T19418的C级;  
+c)3级焊缝外观质量评定等级应符合GB/T19418的D级。
+
+3.3.8 焊工应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且在有效期内。持证焊工应在其考试合格项目及其认可范围内施焊。  
+3.3.9 1级焊缝施焊后应具有可追溯性。  
+3.3.10 焊缝无损检测人员应取得相应无损检测资格;报告编制人员和签发人员应持有相应探伤方法的Ⅱ级或Ⅱ级以上资格。
+
+# 3.4 高强度螺栓连接
+
+3.4.1 高强度螺栓连接的设计施工及验收应符合JGJ82的规定。  
+3.4.2 构件拼装接头采用摩擦型高强度螺栓连接时,高强螺栓连接处构件接触面应保持干燥、整洁,不应有飞边、毛刺、焊接飞溅物、疤痕、氧化铁皮、污垢等。  
+3.4.3 构件拼装接头采用摩擦型高强度螺栓连接时,应使用力矩扳手拧紧,并应达到所要求的拧紧力矩,其接触面应紧密贴合。连接副的施拧顺序和初拧、复拧扭矩应符合设计要求。力矩扳手应进行标定并有标定记录。应有高强螺栓拧紧施工记录。  
+3.4.4 非剪切型高强度螺栓、螺母、垫圈的尺寸应分别按GB/T1228、GB/T1229和GB/T1230的规定,其技术条件应符合GB/T1231的规定。采用扭剪型高强螺栓连接副时应符合GB/T3632的规定。  
+3.4.5 铰制孔用螺栓、孔的尺寸应分别按GB/T27、GB/T28和GB/T152.1的规定,其技术条件应符合GB/T3098.1的规定。  
+3.4.6 构件拼装接头采用摩擦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时,高强螺栓经使用拆卸后不能重复使用。
+
+# 3.5 司机室
+
+# 3.5.1 总则
+
+当架桥机设有司机室时,司机室应符合GB/T20303.1和本标准的相关规定。
+
+3.5.2 当存在坠落物危险时,司机室顶部应装设有效的防护装置。  
+3.5.3 架桥机宜采用封闭式司机室。仅作辅助性质工作较少使用的架桥机司机室,可以是敞开式的,敞开式司机室应设高度不小于  $1\mathrm{m}$  的护栏。  
+3.5.4 在架桥机空间允许的情况下,司机室内净空高度不宜低于  $1.8\mathrm{m}$ 。  
+3.5.5 司机室工作面上的照度不应低于  $30\mathrm{lx}$  
+3.5.6 司机室应有安全出入口;当司机室装有门时,应防止其在架桥机工作时意外打开;司机室的拉门和外开门应通向同一高度的水平平台;司机室的门向外开,可以安全、方便地从已架桥梁的梁面进出司机室。司机室外无平台时,一般情况下门应向里开。  
+3.5.7 司机室底窗和天窗安装防护栏时,防护栏应尽可能不阻挡视线。司机室的构造与布置,应使司机对工作范围具有良好的视野,并便于操作和维修。  
+3.5.8 司机室地板应采用防滑的非金属隔热材料覆盖。  
+3.5.9 重要的操作指示器应有醒目的显示,并安装在司机方便观察的位置。指示器和报警灯及急停按钮应有清晰永久的易识别标志。指示器应有合适的量程并应便于读数。报警灯应具有适宜的颜色,危
+
+险显示应用红灯。
+
+# 3.6 通道和平台
+
+3.6.1 架桥机上所有操作部位以及要求经常检查和保养的部位,凡与桥面(地面、墩、台)距离超过  $2\mathrm{m}$  的,都应能通过斜梯、平台、通道或直梯到达。  
+3.6.2 外设通道和平台的净空高度不应低于  $1.8\mathrm{m}$  。运动部分附近的通道和平台的净宽度不应小于 $0.5\mathrm{m}$  ;如果设有扶手或栏杆,在高度不超过  $0.6\mathrm{m}$  的范围内,通道的净宽度可减至  $0.4\mathrm{m}$  。固定部分之间的通道净宽度不应小于  $0.4\mathrm{m}$  。
+
+架桥机结构件内部很少使用的进出通道,其最小净空高度可为  $1.3\mathrm{m}$ ,但此时通道净宽度应增加到 $0.7\mathrm{m}$ 。只用于保养的平台,其上面的净空高度可以减到  $1.3\mathrm{m}$ 。
+
+3.6.3 通道和平台表面应防滑。在通道和平台上人员可能停留的任何部位,都应保证在下列情况下不应发生永久变形:
+
+a)  $2000\mathrm{N}$  的力通过直径为  $125~\mathrm{mm}$  的圆盘施加在平台表面的任何位置;  
+b)通道和平台承受  $4500\mathrm{N / m^2}$  的均布载荷。
+
+3.6.4 维修平台的地板上单个孔洞和间隙按以下要求控制:
+
+a)不允许  $\phi 20\mathrm{mm}$  的球体穿过;  
+b)当长度不小于  $200\mathrm{mm}$  时,其最大宽度为  $12\mathrm{mm}$
+
+# 3.7 斜梯和直梯
+
+# 3.7.1 斜梯
+
+3.7.1.1斜梯的倾斜角不宜超过  $65^{\circ}$  。特殊情况下,倾斜角也不应超过  $75^{\circ}$  (超过  $75^{\circ}$  时按直梯设计)。  
+3.7.1.2 斜梯两侧应设置栏杆,两侧栏杆的间距:主要斜梯不应小于  $0.6 \mathrm{~m}$ ;其他斜梯可取为  $0.5 \mathrm{~m}$ 。斜梯的一侧靠机体时,只在另一侧设置栏杆,栏杆高度不小于  $1 \mathrm{~m}$ 。  
+3.7.1.3 梯级的净宽度不应小于  $0.32\mathrm{m}$ ,单个梯级的高度宜取为  $0.18\mathrm{m} \sim 0.25\mathrm{m}$ ,斜梯上梯级的进深不应小于梯级的高度,连续布置的梯级,其高度和进深均应为相同尺寸。  
+3.7.1.4 梯级踏板表面应防滑。
+
+# 3.7.2 直梯
+
+3.7.2.1 直梯两侧撑杆间距不应小于  $0.40\mathrm{m}$ ,两侧撑杆之间踏杆宽度不应小于  $0.30\mathrm{m}$ ,梯级的间距应保持一致,宜为  $0.23\mathrm{m} \sim 0.30\mathrm{m}$ ,梯级离开固定结构件至少应为  $0.15\mathrm{m}$ ,梯级中心  $0.1\mathrm{m}$  范围内应能承受  $1200\mathrm{N}$  的分布垂直力而无永久变形。  
+3.7.2.2 人员出入的爬越孔尺寸,方孔不宜小于  $0.63\mathrm{m}\times 0.63\mathrm{m}$  ,圆孔直径宜取为  $0.63\mathrm{m}\sim 0.80\mathrm{m}$  。  
+3.7.2.3 高度  $2\mathrm{m}$  以上的直梯应设有护圈,护圈从  $2.0\mathrm{m}$  高度起开始安装,护圈直径宜取为  $0.6\mathrm{m} \sim 0.8\mathrm{m}$  。护圈之间应由三或五根间隔布置的纵向板条联接起来,并保证有一根板条正对着直梯的垂直中心线,相邻护圈之间的距离:当护圈设置三根纵向板条时,不应大于  $0.9\mathrm{m}$  ;当护圈设置五根纵向板条时,不应大于  $1.5\mathrm{m}$  。安装了纵向板条的护圈在任何一个  $0.1\mathrm{m}$  的范围内应可以承受  $1000\mathrm{N}$  的分布垂直力,不允许有永久变形。  
+3.7.2.4 除非提供有其他合适的把手,直梯的两边撑杆至少要比最上一个梯级高出  $1.0\mathrm{m}$ ,当空间受限制时此高出的高度也不应小于  $0.8\mathrm{m}$ 。  
+3.7.2.5 装在结构内部的直梯,如果结构件的布置能够保证直径为  $0.6\mathrm{m}$  的球体不能穿过,则可不设护圈。
+
+3.7.2.6 直梯的终端宜与平台平齐,梯级终端踏板或踏杆不应超过平台平面。  
+3.7.2.7 如梯子在平台处不中断,则护圈也不应中断,但应在护圈侧面开一宽为  $0.5\mathrm{m}$  、高为  $1.4\mathrm{m}$  的洞口,以便人员出入。
+
+# 3.8 栏杆和护绳
+
+3.8.1 在架桥机的以下部位应装设栏杆:
+
+a)用于进行架桥机安装、拆装、试验、维修和保养,且高于桥面  $2\mathrm{m}$  的工作部位;  
+b)通往离桥面高度  $2\mathrm{m}$  以上的检修保养部位的通道。
+
+3.8.2 栏杆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
+a)栏杆上部表面的高度不低于  $1\mathrm{m}$ ,栏杆下部有高度不低于  $0.1\mathrm{m}$  的踢脚板,在踢脚板与手扶栏杆之间有不少于一根的中间横杆,它与踢脚板或手扶栏杆的距离不得大于  $0.5\mathrm{m}$ ;对净高不超过  $1.3\mathrm{m}$  的通道,手扶栏杆的高度可以为  $0.8\mathrm{m}$ 。  
+b)在手扶栏杆上的任意点任意方向应能承受的最小力为  $1000\mathrm{N}$ ,且无永久变形。  
+c)栏杆允许开口,但开口处应有防止人员跌落的保护措施。
+
+3.8.3 在无法装设栏杆的情况下,应装设护绳,护绳高度不宜低于  $1\mathrm{m}$  。护绳任意位置应能承受 $5000\mathrm{N}$  的外力,护绳宜采用钢丝绳或链条。
+
+# 3.9 金属结构的修复与报废
+
+3.9.1 主要受力构件失去整体稳定性时不应修复,应报废。  
+3.9.2 主要受力构件发生腐蚀时,应进行检查和测量。当主要受力构件断面腐蚀达原设计厚度的 $10\%$  时,如不能修复,应报废。  
+3.9.3 主要受力构件产生裂纹时,应根据受力情况和裂纹情况采取阻止裂纹继续扩展的措施,并采取加强或改变应力分布的措施,或停止使用。  
+3.9.4 主要受力构件因产生塑性变形,使工作机构不能正常地安全运行时,如不能修复,应报废。
+
+# 4 主要零部件
+
+# 4.1 吊具
+
+4.1.1 吊杆、吊杆螺母表面应光洁,无剥裂、锐角、毛刺、裂纹等。安全系数不应小于4。  
+4.1.2 吊钩应符合GB/T10051.1~10051.12—2010的规定。  
+4.1.3 吊杆、吊杆螺母应有制造单位的合格证、探伤报告等技术证明文件,方可投入使用。否则,应经检验,查明性能合格后方可使用。吊杆的探伤应符合GB/T4162—2008中的A级。  
+4.1.4 吊杆、吊杆螺母上的螺纹不得腐蚀。  
+4.1.5 吊杆、吊杆螺母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应报废:
+
+a)裂纹;  
+b)产生明显变形。
+
+4.1.6 吊梁扁担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应报废:
+
+a) 整体失去稳定性时;  
+b)发生腐蚀,断面腐蚀达原设计厚度的  $10\%$  ,如不能修复时;  
+c)产生裂纹,如不能根据受力情况和裂纹情况采取阻止裂纹继续扩展的措施时;  
+d)主要部件产生塑性变形不能修复时。
+
+4.1.7 吊杆、吊杆螺母和吊钩不得补焊。  
+4.1.8 吊钩达到GB/T10051.1~10051.12—2010的有关报废指标时,应更换。
+
+4.1.9 当使用条件或操作方法会导致重物意外脱钩时,应采用防脱绳带闭锁装置的吊钩;当吊钩起升过程中有被其他物品钩住的危险时,应采用安全吊钩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4.1.10 吊运物品时需同步供给电能的取物装置,其供电电缆的收放速度应与该取物装置升降速度相匹配,在升降过程中电缆不应过分松弛和碰触起重钢丝绳。  
+4.1.11 在可分吊具上,应永久性地标明其自重和能起吊物品的最大质量。
+
+# 4.2 钢丝绳
+
+4.2.1 架桥机用钢丝绳应符合GB8918的要求。  
+4.2.2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工作级别  $\mathrm{M}1\sim \mathrm{M}3$  时不应小于4,工作级别M4时不应小于4.5。  
+4.2.3 起升机构不得使用接长的钢丝绳。  
+4.2.4 载荷由多根钢丝绳支承时,应设有各根钢丝绳受力均衡的装置;安装后的均衡装置应能灵活转动,避免钢丝绳和均衡装置间出现相对滑动。如果钢丝绳传动设计中不能使各根承载钢丝绳的载荷自动平均分配,则应在设计中考虑到各根钢丝绳间载荷不均衡分布的可能性。  
+4.2.5 钢丝绳在卷筒上,应能按顺序整齐排列。  
+4.2.6 当吊具处于工作位置最低点时,在卷筒上缠绕的钢丝绳,除固定绳尾的圈数外,必须不少于2圈。  
+4.2.7 钢丝绳端部固定连接应符合下列要求:
+
+a)用绳夹连接时,应满足表1的要求,同时应保证连接强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破断拉力的  $85\%$
+
+表 1 钢丝绳夹连接时的安全要求  
+
+<table><tr><td>钢丝绳公称直径/mm</td><td>≤19</td><td>19~32</td><td>32~38</td><td>38~44</td><td>44~60</td></tr><tr><td>钢丝绳夹最少数量/组</td><td>3</td><td>4</td><td>5</td><td>6</td><td>7</td></tr><tr><td colspan="6">注:钢丝绳夹夹座应在钢丝绳长头一边,钢丝绳夹的间距不应小于钢丝绳直径的6倍。</td></tr></table>
+
+b)用编结连接时,编结长度不应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5倍,并且不得小于  $300~\mathrm{mm}$ ,连接强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破断拉力的  $75\%$ ;  
+c)用楔块、楔套连接时,楔套应用钢材制造,连接强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破断拉力的  $75\%$  
+d)用锥形套浇铸法连接时,连接强度应达到钢丝绳的破断拉力;  
+e)用铝合金套压缩法连接时,连接强度应达到钢丝绳的破断拉力的  $90\%$  。
+
+4.2.8 钢丝绳的保养、维护、安装、检验、报废应符合GB/T5972的有关规定。
+
+# 4.3 卷筒
+
+4.3.1 卷筒的材料应符合GB/T26470—2011中5.4.4.3和5.4.4.4的要求。  
+4.3.2 焊接卷筒的焊接应符合GB/T26470—2011中5.4.4.5的要求。  
+4.3.3 卷筒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应报废:
+
+a)影响性能的表面缺陷(如:裂纹等);  
+b)筒壁磨损达设计壁厚的  $20\%$
+
+# 4.4 滑轮
+
+4.4.1 滑轮槽应光洁平滑,不得有损伤钢丝绳的缺陷。  
+4.4.2 滑轮应有防止钢丝绳脱出绳槽的装置或结构。在滑轮罩的侧板和圆弧顶板等处与滑轮本体的间隙不应超过钢丝绳直径的  $50\%$  ,其最大值不应超过  $10 \mathrm{~mm}$  。
+
+4.4.3 铸造滑轮,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应报废:
+
+a)影响性能的表面缺陷(如:裂纹等);  
+b)轮槽不均匀磨损达  $3\mathrm{mm}$  
+c)轮槽壁厚磨损达原壁厚的  $20\%$  
+d)因磨损使轮槽底部直径减少量达钢丝绳直径的  $50\%$  。
+
+# 4.5 制动器
+
+4.5.1 制动器的设置应符合GB/T26470—2011中5.2.13、5.2.14和5.2.15的规定。  
+4.5.2 架桥机起升机构在下降制动时的制动距离应符合GB/T26470—2011中5.2.16的规定。  
+4.5.3 制动器应便于检查和调整,常闭式制动器的制动弹簧应为压缩式的,制动衬片应能方便更换。  
+4.5.4 宜选择对制动衬垫的磨损有自动补偿功能的制动器。  
+4.5.5 控制制动器的操纵部位,如踏板、操纵手柄等,应有防滑性能。  
+4.5.6 正常使用的架桥机,每班都应对制动器进行检查。  
+4.5.7 制动器的零件,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应报废:
+
+a)驱动装置:
+
+1)电磁铁线圈或电动机绕组烧损;  
+2)推动器推力严重不足达不到松闸要求或无推力。
+
+b)制动弹簧:
+
+1)弹簧出现塑性变形且变形量达到了弹簧工作变形量的  $10\%$  以上;  
+2)弹簧表面出现  $20\%$  以上的锈蚀或有明显的损伤(如:裂纹等缺陷)。
+
+c)传动构件:
+
+1)构件出现影响性能的严重变形;  
+2)主要摆动铰点出现严重磨损,且磨损造成的制动衬垫的两侧退距之和大于额定退距的 $20\%$  以上时。
+
+d) 制动衬垫:
+
+1)铆接或组装式制动衬垫的磨损量达到衬垫原始厚度的  $50\%$  
+2)带钢背的卡装式制动衬垫的磨损量达到衬垫原始厚度的  $60\%$  
+3)制动衬垫表面出现碳化或剥脱面积达到衬垫面积的  $30\%$  
+4)制动衬垫表面出现裂纹或严重的龟裂现象。
+
+e) 制动轮:
+
+1)影响性能的表面缺陷(如:裂纹等);  
+2)起升机构的制动轮,制动面厚度磨损达原厚度的  $40\%$  
+3)其他机构的制动轮,制动面厚度磨损达原厚度的  $50\%$  
+4)制动面凹凸不平度达  $1.5\mathrm{mm}$  时。
+
+# 4.6 车轮
+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报废:
+
+a)影响性能的表面缺陷(如:裂纹等);  
+b)轮缘厚度磨损达原始厚度的  $50\%$  
+c)轮缘厚度弯曲变形达原始厚度的  $20\%$  
+d) 踏面厚度磨损达原始厚度的  $15\%$  
+e)当运行速度低于  $50~\mathrm{m / min}$  ,圆度达  $1\mathrm{mm}$  时;当运行速度高于  $50~\mathrm{m / min}$  ,圆度达  $0.5\mathrm{mm}$  时。
+
+# 4.7 传动齿轮
+
+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应报废:
+
+a)轮齿塑性变形造成齿面的峰或谷比理论齿形高于或低于轮齿模数的  $20\%$  。  
+b)断齿折断大于等于齿宽的  $1 / 5$ ;轮齿裂纹大于等于齿宽的  $1 / 8$ 。  
+c)齿面点蚀宏观面积达轮齿工作面积的  $50\%$  ;或  $20\%$  以上点蚀坑最大尺寸达0.2模数;或对于起升机构的  $20\%$  的点蚀坑深度达0.1模数;或对于其他机构的  $20\%$  的点蚀坑深度达0.15模数。  
+d)齿面咬合面积达工作齿面面积的  $20\%$  及胶合沟痕的深度达0.1模数。  
+e)齿面剥落的判定准则与齿面点蚀的判定准则相同。  
+f)对于起升机构齿根两侧磨损量之和达0.1模数,对于其他机构齿根两侧磨损量之和达0.15模数。
+
+# 4.8 横移轨道
+
+架桥机横移轨道应和运行车轮相适应,横移轨道及轨道梁应可靠垫实。
+
+# 5 液压系统
+
+5.1 液压系统应有防止过载和冲击的安全装置。采用安全阀时,安全阀的最高工作压力不应大于系统正常工作压力的1.1倍,同时不得大于液压泵的额定压力。  
+5.2 液压系统应有良好滤清器或其他防止油污染的装置。  
+5.3 液压系统工作时,液压油的温升不得影响安全性能。  
+5.4 支腿油缸处于支承状态时,液控单向阀必须保证可靠地工作。支腿油缸应有机械支承装置,架梁状态,应由支腿油缸支承转化为机械支承。  
+5.5 液压系统中,应有防止被物品或主梁自重等作用,使液压马达超速的措施或装置,如平衡阀。平衡阀与油缸和液压马达应刚性连接。如果与平衡阀的连接管路过长,在靠近压力管路接头处应装自动保护装置(防破裂阀)以避免出现任何意外的物品下降。  
+5.6 液压系统应按设计要求用油;按说明书要求定期换油。  
+5.7 爆破压力与工作压力的比值,对液压钢管连同其终端部件不应小于2.5,对液压软管连同其终端部件应不小于4。
+
+# 6 电气设备
+
+# 6.1 基本要求
+
+架桥机的电气设备必须保证传动性能和控制性能准确可靠,在紧急情况下能切断电源安全停车。在安装、维修、调整和使用中不得任意改变电路,以免安全装置失效。
+
+架桥机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GB50256的规定。
+
+# 6.2 环境和运行条件
+
+# 6.2.1 总则
+
+电气设备应适合在本标准规定的实际环境和运行条件使用。当实际环境或运行条件超出规定范围时,供方和用户之间应有一个协议,电气设备的具体数据由相应的产品标准规定。
+
+# 6.2.2 电磁兼容性(EMC)
+
+电气设备不应产生高于其预定使用场合相适的电磁骚扰等级。此外,电气设备还应具有足够的抗电磁骚扰能力,使其在预期环境中能正常工作。
+
+# 6.2.3 环境温度
+
+电气设备应能在预定环境温度中工作。对所有电气设备的一般要求为在环境温度  $0\,^{\circ}\mathrm{C} \sim 40\,^{\circ}\mathrm{C}$  范围内应能正常工作。对于高温环境和寒冷环境,必须规定附加要求。
+
+# 6.2.4 湿度
+
+最高温度为  $40^{\circ}\mathrm{C}$  时,空气的相对湿度不超过  $50\%$  ,电气设备应能正常工作。在较低温度下可允许较高的相对湿度,例如  $20^{\circ}\mathrm{C}$  时为  $90\%$  。
+
+若湿度偏高应采用适当的附加设施(如内装加热器、空调器、排水孔)来避免偶然性凝露的有害影响。
+
+# 6.2.5 海拔
+
+电动机正常使用地点的海拔高度不超过  $1000\mathrm{m}$ ;电器正常使用地点的海拔高度不超过  $2000\mathrm{m}$ 。当超过正常规定的海拔高度时,应进行修正。
+
+# 6.2.6 防护
+
+电气设备应有防止固体物和液体侵入的防护措施。
+
+若电气设备安装处的实际环境中存在污染物(如灰尘、酸类物、腐蚀性气体、盐类物)时,应提高电气设备的适应性,保证设备在寿命周期的正常使用。
+
+# 6.2.7 防油滴
+
+任何润滑系统、液压系统或其他含油装置在运行和安装时应保证不会使油滴到电气设备上,否则电气设备应加以保护。
+
+# 6.2.8 离子和非离子辐射
+
+当电气设备受到辐射(如微波、紫外线、激光、射线)时,为避免设备误动作和预防绝缘老化,应采取防护措施。
+
+# 6.2.9 振动、冲击和碰撞
+
+当电气设备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存在振动、冲击和碰撞影响时,应采取必要的减振措施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
+# 6.3 供电及电路
+
+# 6.3.1 供电电源
+
+在正常工作条件下,供电系统在架桥机馈电线接入处的电压波动不应超过额定值的  $\pm 10\%$  。
+
+# 6.3.2 配电系统
+
+配电系统应符合以下要求:
+
+a)架桥机应装设切断所有电源的主隔离开关。  
+b)总电源回路应设置总断路器,总断路器的控制应具有电磁脱扣功能,其额定电流应大于架桥机额定工作电流,电磁脱扣电流整定值应大于架桥机最大工作电流。  
+c)动力电源回路应设能够分断动力线路的接触器,即正常工作时所有动力回路能够通过接触器分断。
+
+# 6.3.3 控制电路
+
+架桥机控制电路应保证控制性能符合机械与电气系统的要求,不得有寄生回路和虚假回路。
+
+# 6.3.4 遥控电路及自动控制电路
+
+遥控控制电路应设置双回路,遥控操作与控制站操作应互锁。
+
+遥控电路及自动控制电路所控制的任何机构,一旦控制失灵应自动停止工作。
+
+# 6.3.5 电气配线
+
+6.3.5.1 电线应敷设于金属管中,金属管应经防腐处理。如用金属线槽或金属软管代替,必须有良好的防雨及防腐性。  
+6.3.5.2 不同机构、不同电压等级、交流与直流的导线、信号线,穿管时应分开,照明线应单独敷设。
+
+# 6.4 控制与操作系统
+
+6.4.1 控制与操作系统的设计和布置应能避免发生误操作的可能性,保证在正常使用中架桥机能安全可靠地运转。  
+6.4.2 应按人类工效学有关的功能要求设计和布置所有控制手柄、手轮、按钮,并保证有足够的操作空间,最大限度地减轻司机的疲劳,将发生意外时对人员造成的伤害和引起财产损失的可能性降至最小。  
+6.4.3 控制与操作系统的布置应使司机对架桥机工作区域及所要完成的操作有足够的视野,宜采用无线遥控等视野较好的操作方式。  
+6.4.4 应将操作杆(或按钮等)布置在司机手或脚能方便操作的位置。操纵装置的运动方向应适合人体的自然运动。控制与操作装置应用文字或代码清晰地标明其功能(如用途、机构的运动方向等)。  
+6.4.5 对于采用多个控制站控制一台架桥机的同一机构(如司机室操纵和地面操纵),应具有互锁功能,在同一时间内只允许一个控制站工作。应装有显示控制站工作状态的装置。每个控制站均应设置紧急停止开关。  
+6.4.6 采用无线遥控的架桥机,应设有明显的遥控工作指示灯。  
+6.4.7 采用无线控制系统(例如无线电、红外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
+——应采取措施(如钥匙操作开关、访问码)防止擅自使用控制站。  
+——控制站应设置一个紧急停止开关(见7.5)。无线控制系统对停止信号的响应时间应不超过  $550~\mathrm{ms}$  。  
+当检测不到高频载波或收不到数据信号时,应实现被动急停功能,在  $1.5 \mathrm{~s}$  之内切断通道电源。当通道的突发噪声干扰超过  $1 \mathrm{~s}$  或在  $1 \mathrm{~s}$  检测不到正确的地址码等,应切断通道电源。
+
+# 6.5 电气设备保护
+
+# 6.5.1 主隔离开关
+
+架桥机进线处应设主隔离开关,或采取其他隔离措施。
+
+# 6.5.2 短路保护
+
+6.5.2.1 架桥机应设总断路器实现短路保护。
+
+6.5.2.2 架桥机的机构由笼型异步电动机拖动时,应单独设短路保护。对于导线截面较小,外部线路较长的控制线路或辅助线路,当接地电流达不到瞬时脱扣电流值时,应增设热脱扣功能,以保证导线不会因接地而引起绝缘烧损。
+
+# 6.5.3 失压保护、欠压保护和零位保护
+
+架桥机各机构应设失压保护、欠压保护和零位保护。
+
+# 6.5.4 过流保护
+
+6.5.4.1 架桥机各机构必须单独设置过流保护。对笼型异步电动机驱动机构、辅助机构可例外。  
+6.5.4.2 三相绕线式电动机可在两相中设过流保护。用保护箱保护的系统,应在电动机第三相上设总过流继电器保护。
+
+直流电动机可用过电流继电器保护。
+
+# 6.5.5 电动机定子异常失电保护
+
+起升机构电动机应设置定子异常失电保护功能,当调速装置或正反向接触器故障导致电动机失控时,制动器应立即制动。
+
+# 6.5.6 错相和缺相保护
+
+各机构应设置缺相保护。当错相会引起危险时,应设错相保护。
+
+# 6.5.7 漏电保护
+
+架桥机应设漏电保护。
+
+# 6.5.8 超速保护
+
+起升机构应设置超速开关。超速开关的整定值取决于控制系统性能和额定下降速度,通常为额定速度的  $1.25\sim 1.4$  倍。
+
+# 6.5.9 防雷
+
+施工现场内且相对周围地面处在较高位置的架桥机,若在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保护范围以外宜考虑防雷措施。
+
+# 6.6 照明
+
+![](https://cdn-mineru.openxlab.org.cn/result/2025-11-24/07874470-50b9-48a1-9a8b-8f9925ac86ef/3d36a3aa2cec33ad54e1714ab6b95147076879028763190a90e8d9689ade951d.jpg)
+
+各种作业面用照明,应保证有足够的亮度。照明回路应单独供电,各种工作照明均应设短路保护。
+
+# 6.7 信号
+
+架桥机应有指示总电源分合状况的装置,设置过孔状态下的声光警示信号,必要时还应设置故障信号或报警信号。信号指示应设置在司机或有关人员视力、听力可及的位置。
+
+# 7 安全防护装置
+
+# 7.1 基本要求
+
+安全防护装置是防止架桥机事故的必要措施。包括限制运动行程和工作位置的装置、锚定、防风和滑移的装置、联锁保护装置和紧急停止开关等。各安全防护装置,须在使用中及时检查、维护,使其保持正常工作性能。如发现性能异常,应立即进行修理或更换。
+
+# 7.2 限制运动行程和工作位置的安全装置
+
+# 7.2.1 起升高度限制器
+
+起升机构应装设起升高度限制器。当吊具起升到设计规定的上极限位置时,应能自动切断起升电源。在此极限位置的上方,还应留有足够的高度,以适应起升制动行程的要求。
+
+# 7.2.2 运行行程限位器
+
+应在架桥机整机横移和吊梁小车每个运动方向装设运行行程限位器或采取限位措施。
+
+# 7.2.3 缓冲器及端部止挡
+
+在轨道上运行的架桥机的运行机构、吊梁小车的运行机构等均应装设缓冲器或缓冲装置。
+
+轨道端部止挡装置应牢固可靠,防止脱轨。
+
+# 7.2.4 锚定装置
+
+下导梁在固定状态下须实施锚定。架桥机过孔状态下应对非运动支腿实施锚定。架梁状态下应对主梁与支腿间进行固定连接。
+
+锚定装置应确保架桥机在下列情况下整机及相关部件的安全可靠:
+
+a)架桥机进入非工作状态且锚定时;  
+b)架桥机处于工作状态,架桥机进行正常作业并实施锚定时。
+
+# 7.3 抗风防滑装置
+
+7.3.1 架桥机应装设可靠的抗风防滑装置,并应满足规定的工作状态和非工作状态抗风防滑要求。  
+7.3.2 工作状态下的抗风制动装置可采用制动器、夹轨器、顶轨器、压轨器、防风铁楔等。  
+7.3.3 制动装置的制动与释放动作应考虑与运行机构联锁。  
+7.3.4 非工作状态抗风锚定应装设牵缆式、插销式或其他形式的锚定装置(如利用自身起升机构吊一片梁)。架桥机有锚定装置时,锚定装置应能独立承受架桥机非工作状态下的风载荷。
+
+架桥机只装设抗风制动装置而无锚定装置的,抗风制动装置应能承受架桥机非工作状态下的风载荷;当工作状态下的抗风制动装置不能满足非工作状态下的抗风防滑要求时,应按上述要求设置锚定装置。架桥机有锚定装置时,锚定装置应能独立承受架桥机非工作状态下的风载荷。
+
+# 7.4 联锁保护装置
+
+7.4.1 架桥机工作时只能进行一个动作,架桥机吊梁小车起升机构的升降、吊梁小车的纵向运行和横向运行、架桥机横向运行应相互联锁。  
+7.4.2 在过孔状态下,不得进行有关架梁动作;架桥机架梁状态各机构应与架桥机过孔作业机构联锁,如吊梁小车的升降应与架桥机过孔运行联锁。  
+7.4.3 根据架桥机结构和作业工况,应明确禁止联动、互动的机构,并以直接的继电保护电气联锁线路进行联锁与互锁。
+
+# 7.5 紧急停止开关
+
+架桥机必须在司机操作处、承载支腿处等可方便控制的位置设置紧急停止开关,在紧急情况下,应能够停止所有运动驱动装置。紧急停止开关应为红色,并且不能自动复位。
+
+# 7.6 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
+# 7.6.1 风速仪
+
+架桥机应配备风速仪。
+
+# 7.6.2 防护罩
+
+在正常工作或维修时,为防止异物进入或防止其运行对人员可能造成危险,零部件应设有保护装置。吊梁小车上外露的、有可能伤人的运动零部件,如开式齿轮、联轴器、传动轴、链轮、链条等,均应装设防护罩。
+
+# 7.6.3 起重量限制器
+
+架桥机宜装设起重量限制器。
+
+装设起重量限制器时,当实际起重量超过  $95\%$  额定起重量时,起重量限制器宜发出报警信号(机械式除外)。
+
+当实际起重量在  $100\% \sim 110\%$  的额定起重量之间时,起重量限制器起作用,此时应自动切断起升动力源,但应允许机构作下降运动。
+
+# 7.7 安全标志
+
+应在架桥机的合适位置或工作区域设有明显可见的文字安全警示标志,如“起升物品下方严禁站人”等。在架桥机的危险部位,应有安全标志和危险图形符号,安全标志和危险图形符号应符合GB15052和GB2893的规定。
+
+# 8 架桥机作业管理
+
+# 8.1 安全工作制度
+
+对于架桥机针对每项工程的作业,无论作业量的多少,都应建立一个安全工作制度并遵守。安全工作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
+a)作业计划;  
+b)合适的架桥机的选用;  
+c) 架桥机的维护、检查和必要的试验;  
+d)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并确定明确自身职责的主管人员以及与架桥机操作有关的其他人员;  
+e)经过专门培训的并授予充分监督权的授权人员;  
+f)获取所有必备证书和其他有效文件;  
+g)未经许可,架桥机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使用或移动;  
+h)建立包括架桥机操作人员在内的人员能理解的通讯方式;  
+i)故障及事故的发生应及时报告。
+
+# 8.2 架梁作业计划
+
+# 8.2.1 要求
+
+所有架梁作业计划应保证安全操作并充分考虑到各种危险因素。计划应由有相当经验的管理人员制定。架梁作业计划应包括:
+
+a)待架桥梁的特征(包括质量、架设跨度和桥梁的构造特征)和架设方法;  
+b)桥墩、桥台和路基的结构特征及是否能够满足架桥机施工载荷的要求;  
+c)架桥机通过隧道、提篮拱桥等建筑物时,是否满足安全净空的要求;  
+d)必要的情况下,应由桥梁设计单位提供架桥机适合于本工程的检算报告;  
+e) 架桥机作业应考虑环境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实际的空间作业环境、墩台和路基的适用性;  
+f) 架桥机所需的安装和拆卸。
+
+# 8.2.2 架梁作业程序管理
+
+进行架梁作业前,应按安全规程和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制定严密的作业程序表,并在作业时严格履行作业程序表。
+
+# 8.3 故障及事故报告
+
+管理人员应保证坚持有效的故障及事故报告制度。该制度应包括告知管理人员、记录故障排除的结果以及架桥机再次投入使用的许可手续。该制度还应包括及时通报以下情况:
+
+a)每日检查或定期检查中发现的故障;  
+b)在其他时间发现的故障;  
+c)不论轻重与否的突发事件或意外事件;  
+d) 发生的危险情况或事故报告。
+
+# 9 作业人员的要求及职责
+
+# 9.1 基本要求
+
+为了保证架桥机的安全工作制度的实施,用户方应任命经过全面的培训并有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负责架桥机作业的全面管理。
+
+架桥机安全作业取决于架桥机作业人员的素质和责任心,应根据培训记录和人员的实际经验综合选择作业人员,应明确架桥机作业人员的职责。
+
+作业人员应取得国家有关机构颁发的相应业务的作业资格证书。
+
+# 9.2 管理人员的职责
+
+为履行职责,管理人员应被赋予必要的权利,特别是在某些导致危险的作业情况下,有权停止操作。管理人员的职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a)应对架桥机作业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包括提出工作计划、架桥机及有关设备的选择、安全操作规程和监管等,还应包括与有关政府监督机构的沟通以及与有关单位之间的协作;  
+b)保证对架桥机进行及时的全面检查和维护;  
+c)保证故障和事故的报告制度有效运行以及采取正确的处理措施;  
+d)为架桥作业的组织和作业过程负责。
+
+# 9.3 架桥机司机
+
+# 9.3.1 职责
+
+司机应遵照制造商说明书和安全工作制度负责架桥机的安全操作。除接到停止信号之外,在任何时候都只应服从指挥发出的可明显识别的信号指令。
+
+# 9.3.2 基本要求
+
+司机应具备以下条件:
+
+a)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  
+b)年满18周岁;  
+c)在视力、听力和反应能力方面能胜任该项工作;  
+d)具有安全操作架桥机的体力;  
+e)具有判断距离、高度和净空的能力;  
+f)受过所操作架桥机的专业培训,并有架桥机及其安全装置方面的丰富知识;  
+g)经过架梁作业指挥信号的培训,理解架桥机作业指挥信号,听从指挥人员或吊装工的指挥;  
+h)熟知在各种紧急情况下的逃逸手段;  
+i)具有操作架桥机资质,但出于培训的目的在专业技术人员指挥监督下的操作除外。
+
+# 9.4 指挥人员
+
+# 9.4.1 职责
+
+指挥人员负责指挥架桥机作业,负有将信号从吊装工传递给司机的责任,指挥人员可以代替吊装工指挥架桥机和载荷移动。
+
+# 9.4.2 基本要求
+
+指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
+a)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  
+b)年满18周岁;  
+c)在视力、听力和反应能力方面能胜任该项工作;  
+d)具有判断距离、高度和净空的能力;  
+e)经过架梁作业指挥信号的培训,理解并能熟练使用架桥机作业指挥信号;  
+f)能够熟练使用听觉设备(如对讲机)并能发出准确、清晰的口令;  
+g)具有指挥架桥机作业(包括架梁和过孔作业)的能力;  
+h)具有担负该项工作的资质,但出于培训的目的在专业技术人员指挥监督下的操作除外。
+
+# 9.5 吊装工
+
+9.5.1 吊装工负责将吊具与待架桥梁可靠的联接和将吊具从已架桥梁上拆除。负责将吊梁小车起升机构的升降、吊梁小车纵向运行、吊梁小车横向运行、架桥机整机横移、架桥机过孔各种动作的要求准确地传达给指挥,由指挥将信号传送给司机。在危险情况下直接将操作指令传送给司机并要求司机按要求进行操作。
+
+9.5.2 吊装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
+a)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  
+b)年满18周岁;  
+c)在视力、听力和反应能力方面能胜任该项工作;  
+d)具备搬动吊具和组件的体力;  
+e)具有判断距离、高度和净空的能力;  
+f) 经过吊装技术的培训;  
+g)经过架梁作业指挥信号的培训,理解并能熟练使用架桥机作业指挥信号;
+
+h)能够熟练使用听觉设备(如对讲机)并能发出准确、清晰的口令;  
+i)具有担负该项工作的资质,但出于培训的目的在专业技术人员指挥监督下的操作除外。
+
+# 9.6 安装人员
+
+9.6.1 安装人员负责按照制造商说明书安装架桥机,应指定一人作为“安装主管”在任何时候监管安装工作。  
+9.6.2 安装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
+a)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  
+b)年满18周岁;  
+c)在视力、听力和反应能力方面能胜任该项工作;  
+d)具有架桥机安装工作的体力;  
+e)能够胜任高空作业环境;  
+f)具有估计载荷质量、平衡载荷及判断距离、高度和净空的能力;  
+g)经过吊装技术及起重作业指挥信号的培训;  
+h)具有根据载荷的情况选择合适的吊具的能力;  
+i)在架桥机安装、拆卸以及所安装的架桥机的操作知识方面经过全面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j)经过在所安装的架桥机上的安全防护装置和调试的培训。
+
+# 9.7 维护人员
+
+# 9.7.1 职责
+
+维护人员的职责是维护架桥机以及对架桥机的安全使用和正常操作负责。应遵照制造商提供的维护手册并在安全工作制度下对架桥机进行所有必要的维护。
+
+# 9.7.2 基本要求
+
+维护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
+a)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  
+b)熟悉所维护的架桥机及其危险性;  
+c)受过相应的教育和培训,包括学习特种设备使用方面的相关课程;  
+d) 熟悉架桥机的有关工作程序和安全防护措施。
+
+# 10 架梁作业中人员的安全性
+
+# 10.1 基本要求
+
+在现场负责全面管理的人员或组织以及架桥机操作中的人员对架桥机的安全运行都负有责任。管理人员应保证架桥机作业中各项安全制度的落实。架桥机作业中与安全性相关的问题包括架桥机的使用、维修、检查和更换安全装备、安全操作规程,以及与设备有关的各类人员的责任应落实到位。
+
+# 10.2 指挥人员的识别
+
+指挥架桥机作业的人员(指挥人员)应易于为架桥机司机所识别,例如通过穿着明亮色彩的服装或使用其他的传呼信号。
+
+# 10.3 人员的安全装备
+
+管理人员应保证安全装备符合以下要求:
+
+a)人员安全装备适合工作现场状况,如装备安全帽、安全带、安全靴等保护装备;  
+b)在工作前后检查安全装备,按规定程序进行维护,必要时进行更换;  
+c)需要时应保存检查和维修记录。
+
+# 11 架桥机的施工现场
+
+# 11.1 基本要求
+
+应检查以下因素是否满足架桥机施工的基本要求:
+
+a)桥墩、桥台、路基、横移轨道等;  
+b)现场和附近的其他危险因素;  
+c)工作和非工作状态下风载荷的影响;  
+d) 具备架桥机安装以及作业完成之后进行桥间转移和拆卸的通道或场地。
+
+# 11.2 架桥机支承条件
+
+11.2.1 架桥机制造商或架桥机设计单位应提供架桥机全部作业工况下的施工载荷。该载荷应包括下列载荷的组合:
+
+a) 架桥机的自重;  
+b)所架设梁体的质量;  
+c) 架桥机运行引起的动载荷;  
+d) 架桥机在工作状态允许的最大风载荷。
+
+11.2.2 架桥机主管人员应负责确认桥墩、桥台、路基、横移轨道等满足架桥机施工要求。一般将架桥机制造商或架桥机设计单位提供的全部作业工况下的施工载荷交由桥梁设计单位检算确认是否满足施工要求。
+
+# 11.3 架空电线和电缆(包括架桥机上方的架空线缆和待架桥梁跨越的线缆)
+
+11.3.1 确认所有架空电缆线路是否带电。  
+11.3.2 在可能与带电动力线接触的场合,在工作开始之前,应首先考虑带电动力线主管部门的意见。  
+11.3.3 架桥机工作时,架桥机各部分和架桥机上所有操作人员手持金属工具等,与输电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2的规定。
+
+表 2 架桥机与输电线的最小距离  
+
+<table><tr><td>输电线路电压V/kV</td><td>&lt;1</td><td>1~20</td><td>35~110</td><td>154</td><td>220</td><td>330</td></tr><tr><td>最小距离/m</td><td>1.5</td><td>2</td><td>4</td><td>5</td><td>6</td><td>7</td></tr></table>
+
+# 12 安装与拆卸
+
+# 12.1 施工计划
+
+架桥机的安装与拆卸应做出施工计划并应严格监督管理。
+
+正确的安装和拆卸程序应保证:
+
+a)安装前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安装申请;
+
+b)提供架桥机的安装、拆卸说明书,并提供架桥机制造单位及安装单位的有关资质的许可证明;  
+c)安装人员未完全理解说明书及有关的操作规程之前,不能进行安装作业;  
+d)安装和拆卸作业应按照安装说明书进行,并且由安装主管人员负责;  
+e)参与操作的所有人员应经过培训并取得作业人员资格证;  
+f)更换的部件和构件应为合格品;  
+g)改变任何预定程序、技术参数或结构应经架桥机设计者或工程师的同意。
+
+# 12.2 安装调平
+
+架桥机安装时应对架桥机的主梁和横移轨道进行调平,否则设计时应考虑架桥机作业时的坡度带来的危险因素,并应具备自锁功能。
+
+# 13 架桥机的操作
+
+# 13.1 基本要求
+
+13.1.1 司机操作架桥机时,不允许从事分散注意力的其他任何工作。  
+13.1.2 司机体力和精神不适时,不得操作架桥机。  
+13.1.3 司机应接受指挥信号的指挥。无论何时,司机都应执行来自任何人发出的停止信号。  
+13.1.4 司机应对自己直接控制的操作负责。无论何时,当怀疑有不安全情况时,司机应在操作架桥机之前和管理人员协商。  
+13.1.5 在离开架桥机之前,司机应做到下列要求:
+
+a)桥梁未架设到位,司机不得离开架桥机;  
+b)使运行机构制动器制动或设置其他的保险装置;  
+c)将所有控制器置于“零位”或空档位置;  
+d) 发动机熄火;  
+e)有超过架桥机工作状态极限风速的大风警报或架桥机处于非工作状态时,为保证架桥机安全应将其可靠锚定。
+
+13.1.6 在接通电源或开动设备之前,司机应查看所有控制器,使其处于“零位”或空档位置。所有现场人员均在安全区内。  
+13.1.7 在每个班开始,司机必须试验所有控制器。如果控制器操作不正常,应在架桥机运行之前调试和修理。  
+13.1.8 当风速超过制造单位规定的最大风速时,不允许操作架桥机。  
+13.1.9 架桥机作业时,应视线良好并提供有效的通讯手段保证架桥机的安全操作,不应在雾雪、雷雨等恶劣天气条件下作业,不宜在夜间进行作业。
+
+# 13.2 架梁作业
+
+13.2.1 确认待架梁体的自重和外形尺寸在架桥机作业能力覆盖范围之内。  
+13.2.2 吊具与梁体确认可靠联结后方可起吊。起升不超过  $100\mathrm{mm}$  距离应制动、下降,如此试吊2次确认起升制动安全可靠后方可正式起吊梁体。  
+13.2.3 起吊梁体时应两端分别进行,但单端起吊后梁体的倾斜程度应满足待架梁体的相关规定。  
+13.2.4 采用拖拉喂梁时,应保证前吊梁小车与运梁车驮梁小车行走的同步。  
+13.2.5 架桥机架梁操作应严格按照架桥机操作手册或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
+
+# 14 检验与维护
+
+# 14.1 检查
+
+# 14.1.1 日常检查
+
+在每次换班或每个工作日开始工作前,对架桥机至少进行下列日常检查:
+
+a)按制造商手册的要求进行检查;  
+b)检查所有钢丝绳在滑轮和卷筒上缠绕是否正常;  
+c)目测检查电气设备,不允许沾染润滑油、润滑脂、冷却剂、水或灰尘;  
+d)目测检查架桥机车轮和轮胎的安全状况;  
+e)检查液压系统软管是否有非正常弯曲和磨损;  
+f)检查各工作机构的制动器和离合器的功能是否正常;  
+g)检查架桥机在空载情况下所有控制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h)检查所有限制装置或保护装置,以及控制手柄或操纵杆的操作状态;  
+i)检查防风锚定装置(固定时)的安全性以及架桥机运行轨道上有无障碍物;  
+j)检查架桥机是否处于整洁环境,并且远离油罐、废料、工具或物料,已有安全储藏措施的情况除外;检查架桥机的出入口,要求无障碍以及相应的灭火设施应完备;  
+k)检查所有声光报警装置和信号装置能否正常操作;  
+1) 检查照明灯、挡风屏雨刷是否能正常使用。
+
+# 14.1.2 定期检查
+
+用户应按制造商规定的检查周期或根据架桥机的实际使用工况制定检查周期进行定期检查。除了按照规定推荐的检查内容外,还应根据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
+a)检查金属结构及其连接件的损坏情况,例如构件的缺损、拉压杆件的弯曲、板件的波浪变形、焊接裂纹和螺栓及其他紧固件的松动;  
+b)摩擦型螺栓连接,应按规定的扭矩和制造商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检查;  
+c) 检查液压系统有无渗漏;  
+d)目测检查所有钢丝绳有无断丝、挤压变形、笼状扭曲变形或其他的损坏迹象及过度的磨损和表面锈蚀情况;  
+e)检查所有钢丝绳端部结点、销轴和固定装置的连接情况;  
+f)检查吊具的焊缝及吊具结构有无磨损及永久变形情况,且吊杆、吊杆螺母每吊装200片梁时,应进行无损探伤检验;  
+g)检查滑轮和卷筒的裂纹和磨损情况;检查所有滑轮装置是否损坏、绳槽磨损及卡绳情况;  
+h)检查控制器、制动器和离合器的操作和控制情况;检查主起升机构编码器、超速开关、高度限位开关线路是否正常;  
+i)应做好检查记录并加以保存。
+
+# 14.1.3 不经常使用的架桥机检查
+
+架桥机如果停止使用一个月以上,但不超过一年,应在使用前按14.1.2的规定进行检查。
+
+# 14.2 试验
+
+# 14.2.1 基本要求
+
+对于新设计、首次制造的架桥机应进行型式试验。
+
+对于新制造的、新安装的、改造和大修的架桥机在初次使用之前及架桥机发生重大事故之后再次使用前,除进行安装检查外,还应进行载荷起升能力试验。改造是指改变架桥机受力结构、机构或控制系统致使架桥机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大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也包括对机构或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但大修后架桥机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架桥机的载荷起升能力试验包括静载试验、动载试验和额定载荷试验。
+
+对于再次安装的架桥机,应进行额定载荷试验。
+
+目测检查与载荷起升能力试验的内容应按GB/T5905和GB/T26470的规定进行。试验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
+
+# 14.2.2 试验记录
+
+应制定具有签字栏和日期的试验记录以供使用。记录的内容至少要有试验过程、试验载荷采取的试验工况和程序的阐述、有资格的试验人员和负责人员的姓名。
+
+# 14.3 维护
+
+# 14.3.1 预防性维护
+
+14.3.1.1 应在架桥机制造商建议的基础上建立预防性的维护计划,并制定注明日期的维护记录。  
+14.3.1.2 所有需要润滑的运动零件或器件应定期进行润滑。严格遵守制造商规定的润滑部位(点)、润滑保养级别形式。  
+14.3.1.3 更换的零部件应符合原制造商规定的技术要求。未经制造商同意,不得采用代用件及代用材料。
+
+# 14.3.2 维护程序
+
+14.3.2.1 架桥机重大调整或检修之前,应采取下列预防措施:
+
+——全部控制器应置于“零位”;
+
+——除了试验目的之外,应把主开关或紧急开关置于断路位置并锁住。
+
+14.3.2.2 架桥机调整或检修后,全部安全装置应重新安装调整完毕并应达到其相应的功能,拆除并移去维修设备,同时完成有关规定的试验。
+
+# 14.3.3 部件或器件的调试
+
+架桥机应保持经常性调试,保证部件或器件的功能正常,应经常调试的项目包括:
+
+——功能性的操作机构;  
+——限制装置;  
+——控制系统;  
+——制动系统;  
+——动力系统。
+
+# 15 架桥机使用状态的安全评估
+
+架桥机应按14.1的规定进行检查。当架桥机使用接近设计寿命,架桥机的故障频度增加,或架桥机的工作状况明显恶化时,应进行架桥机使用状态的安全评估来监控架桥机的安全状况。
+
+架桥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应进行使用状态安全评估:
+
+a)达到设计规定的架梁片数,如设计无规定,铁路架桥机已架梁片达到1000孔,公路架桥机架
+
+梁片数达到2000片,节段拼装式架桥机的架梁片数达到3000节段;
+
+b)铁路架桥机安装拆卸转场次数4次;
+
+c) 出厂年限达到5年。
+
+使用状态的安全评估应包括所有会影响架桥机安全使用的结构件、零部件及电气件,并应包括下列部件组:
+
+——承载结构;
+
+——机械系统;
+
+——液压系统;
+
+电气系统;
+
+——安全系统。
+
+架桥机使用者应保留用来确定架桥机接近设计寿命的使用记录。除制造商提供的有关记录外,还应包括维护、检查、意外事件(如误操作导致的不正常载荷等)、故障、修理和改装等记录。在定期检查中应检查这些记录,保证在适当时间进行安全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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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bfp_md_files/《架桥机通用技术条件》.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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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bfp_md_files/《起重机械安全规程》.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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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bfp_md_files/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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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
+
+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
+
+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
+
+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
+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
+
+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
+
+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
+
+教育和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
+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
+
+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统实现信息共享。
+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
+
+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
+
+部门制定。
+
+#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
+#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
+
+患,应当及时处理。
+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
+
+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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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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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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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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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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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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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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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
+
+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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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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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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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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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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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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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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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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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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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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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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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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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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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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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
+
+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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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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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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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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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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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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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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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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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
+
+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
+
+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
+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
+
+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
+
+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
+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
+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 540 - 0
test/bfp_md_files/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md

@@ -0,0 +1,540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
+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
+
+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
+
+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
+
+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
+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
+
+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
+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
+
+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
+
+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
+
+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
+#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
+#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
+
+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调阅有关资料,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职责的部门报告。
+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
+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
+
+公开曝光, 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 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
+#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
+
+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
+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
+
+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
+
+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
+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
+
+志,投入使用的;
+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
+
+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
+
+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一)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
+
+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
+# 第七章 附则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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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bfp_md_files/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一册+土建工程.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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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bfp_md_files/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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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bfp_md_files/公路水运工程拟淘汰危及生产安全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目录.md

@@ -0,0 +1,230 @@
+# 《公路水运工程淘汰危及生产安全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目录(第一批)》条文说明
+
+《公路水运工程淘汰危及生产安全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旨在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的有关要求,引导行业“推广先进、淘汰落后”,积极打造公路水运平安百年品质工程,引导市场主体主动推广应用“四新”技术。
+
+# 一、总体说明
+
+(一)本《目录》拟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是指不符合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方向,存在危及公路水运工程结构安全耐久、施工作业安全和环境生态安全等问题,且有成熟可替代的技术和措施的,现根据其危险性程度大小,结合市场实际,对其应用范围、条件加以限制使用或者全面禁止。
+
+(二)本《目录》拟“淘汰”类型共分为“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两类。《目录》中列入“限制使用”类别的,均提出了相应的“限制条件和范围”,列入“禁止使用”类的,要求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无差别化的全面禁止使用。
+
+(三)《淘汰目录》适用的工程范围(无论限制使用或禁止)均不包含除临时码头、临时围堰外的其他小型临时工程或养护工程。  
+(四)《淘汰目录》共分通用工程、公路工程、水运工程三部分,通用工程部分是指公路、水运工程均应当“淘汰”的目录项。每部分目录项按照类型分为施工工艺、工程材料、施工设备。每个目录项内容包含名称,简要描述(如类别、技术性能指标、基本流程等),淘汰类型,淘汰原因(拟不对外发布),供参考的可替代工艺工法、施工设备、工程材料,限制类目录项还包括:限制条件和范围(限制类)等。
+
+# 二、条文说明
+
+# (一)通用部分
+
+# 1.1.1 卷扬机钢筋调直工艺
+
+利用卷扬机调直钢筋作业时,易发生牵引卡扣松脱、钢筋滑落或断裂,对操作人员和周边人员易造成物体打击伤害,作业安全风险高;调直质量难以保证且施工效率较低,拟全面禁止。
+
+# 1.1.2 现场简易制作钢筋保护层垫块工艺
+
+现场简易制作的钢筋保护层垫块是指人工将经过配合比设计的砂浆放入特制钢筋保护层垫块模具里面,利用振动台振动成型的工艺。这种工艺较为粗放,垫块强度、外形尺寸等易出现偏差,质量难控制,从而影响质量耐久性。
+
+可替代的工艺建议:专业化压制设备和标准模具生产垫块工艺。垫块由专用配合比、专业设备液压成型,使垫块的外形结构尺寸偏差得到有效控制、保证垫块抗压强度高于母体混凝土抗压强度。同时,采用定型模具,垫块外形尺寸能准确压刻在垫块表面。
+
+# 1.1.3 空心板、箱型梁气囊内模工艺
+
+气囊内模工艺是指使用橡胶充气气囊作为空心梁板或箱型梁的内模,该工艺控制难度较大,受气囊上浮及自身刚度差的影响,易造成构件的两侧壁、肋板及顶板厚度减小,内壁保护层不足甚至露筋等质量缺陷;芯模(气囊)拆除时间难以控制,胶囊放气、抽取的时间过早可能出现混凝土坍塌,时间太长胶囊又难以抽取;鉴于该工艺施工控制难度较大,总体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建议禁止使用。
+
+可替代的工艺建议:采用刚性(钢质、PVC、高密度泡沫等)内模工艺等。
+
+此外,当空心板、箱型梁内部尺寸较小(小于  $20\mathrm{cm}$ )时,建议设计单位对截面形式进行优化。
+
+# 1.1.4 人工挖孔桩手摇井架出渣工艺
+
+传统的人工挖孔桩出渣形式采用手摇井架出渣,施工设备加工简易,由现场施工劳务人员自行加工安装,但在应用过程中暴露出手摇井架加工简易,支撑不牢固、不稳定;井架无制动、保护装置,出渣桶在出渣提升过程中,人力操作
+
+疏忽或力气不足时容易发生坠落,人员伤亡事故易发多发,拟全面禁止使用。
+
+# 1.1.5 基桩人工挖孔工艺
+
+基桩人工挖孔工艺工人劳动强度大、环境空间狭小,孔内潮湿渗水且通风不畅,存在有害气体,易发生孔内窒息和高温中暑等伤害;基桩人工挖孔工艺由于是地下作业,工作环境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并有可能伴有地下水、流砂、有害气体、触电、物体打击、高处坠落、护壁坍塌等不安全因素,造成挖孔作业人员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安全隐患大施工管控困难。
+
+人工挖孔桩施工安全事故频发,常见安全事故类别可分为窒息中毒,高处坠落,物体打击,触电,机械伤害,坍塌等。其中窒息中毒、高处坠落、物体打击等三类事故占比较高。
+
+在地下水丰富、孔内空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软弱土层等地质条件差的区域,以及机械成孔设备可以到达的区域,拟禁止使用这项工艺。
+
+因受地形条件限制难以采用机械成孔的,应制定专项方案、经专家论证和审批,加强过程管控,落实防坍塌、有害气体等各项安全防护与应急措施。
+
+特别说明:鉴于广西、贵州等岩溶地区、山西等采空区的地质条件客观性,本目录暂未对此作出全面禁止。
+
+# 1.1.6 “直接凿除法”桩头处理工艺
+
+该工艺的描述为“在未对桩头凿除边线采用割刀等工具进行预先切割处理的情况下,直接由人工采用风镐或其它工具凿除基桩桩头混凝土”,其中边线进行预先切割是重点;直接凿除边界控制不准确,易造成桩头混凝土出现裂缝、缺边、掉角,导致桩身结构破损。
+
+可替代工艺建议:可采用“预先切割法+机械凿除”桩头处理工艺、“环切法”整体桩头处理工艺等;“环切法”整体桩头处理工艺只是一种替代工艺,主要针对混凝土管桩;实际上方桩和灌注桩现场已经大量采用“用割刀等工具预先切割出凿除边线(不会对钢筋造成损伤,另灌注桩声测管在钢筋内侧,切割不到钢筋与声测管,通常也是在超声波检测合格后方进行桩头凿除),然后再用风镐或其它工具凿除基桩桩头混凝土”,切割效果良好,桩头处理质量大幅提高。
+
+# 1.1.7 钢筋闪光对焊工艺
+
+运用钢筋闪光对焊工艺焊接大直径钢筋,与焊工操作水平关系较大。调研发现,焊接质量存在不稳定性,容易形成夹渣,焊接接头处容易轴线偏移、接头弯曲,易存在裂缝;同时对电流稳定性的要求较高,当施工用电不稳定时易造成假焊的现象,且高电流产生的火花易烧伤母材;现场施工自检困难,只能进行观感检查,无法直接检查接头质量;
+
+因此,除固定专业预制厂(场)或钢筋加工厂(场)外,
+
+针对直径大于或等于  $22 \mathrm{~mm}$  的钢筋连接,限制采用人工闪光对焊工艺。
+
+可替代的工艺建议:采用机械连接工艺,包括套筒冷挤压连接、锥螺纹连接、镦粗直螺纹连接、滚压直螺纹连接等工艺进行替代。
+
+# 1.1.8 水泥稳定类基层、垫层拌合料“路拌法”施工工艺
+
+水泥稳定类基层、垫层拌合料“路拌法”主要是采用人工辅以机械(如拖拉机、反铲式挖掘机),在路槽内或路面沿线就地拌合水泥稳定混合料的一种施工工艺。
+
+“路拌法”主要依靠人工拌和,由人工根据配合比进行配合,容易产生配料不准、拌和不匀的质量缺陷,影响质量耐久性。“路拌法”施工稳定土时,很关键的一点是拌和层底部不能留有素土夹层,特别在两层稳定土之间不能有素土夹层。素土夹层不单使上下层间没有粘结,减少上层稳定土的厚度,明显减弱路面整体抵抗行车荷载的能力。
+
+拟在“二级及以上公路工程、大中型水运工程”中禁止使用,其他工程暂不作要求。
+
+可替代的工艺建议:采用厂拌法进行拌和水稳,在固定的拌和工厂或移动式拌和站拌制混合料。另外基层冷再生等工艺在养护工程使用不在本条目的限制使用范围内。
+
+# 1.2.1竹(木)脚手架
+
+采用竹(木)材料搭设的脚手架,由于材质、规格不统一,材料存在弯曲等缺陷,受力不明确,搭设质量难以保证;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杆件和连接件易受损、变形,且不易发现,影响脚手架整体稳定性,安全风险高;此外踏脚板较滑,易发生人员坠落事故。拟全面禁止使用。
+
+可替代设施建议:盘扣式钢管脚手架、扣件式非悬挑钢管脚手架等。
+
+# 1.2.2 门式钢管满堂支撑架
+
+采用门式钢管架搭设的满堂承重支撑架,材质自身刚度不足,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杆件和连接件易受损、变形,影响支架体系整体稳定性,易发生垮塌事故,安全风险高。另外其纵横向水平加固杆设置安装不方便,漏装现象较为普遍,直接降低支架整体稳定性,极易发生支架坍塌事故,拟全面禁止。
+
+可替代设施建议:盘扣式钢管支撑架、钢管柱梁式支架、移动模架等。
+
+# 1.2.3 碗扣式、扣件式钢管满堂支撑架
+
+采用碗扣式、扣件式钢管架搭设的满堂承重支撑架,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杆件和连接件易受损、变形,且不易发现,影响支架体系整体稳定性,易导致垮塌事故发生。其中,碗扣支撑架存在下碗扣与立杆焊接不牢固,上碗的限位销位置存在偏差无法顶紧限位销,从而影响碗扣节点刚度;同时
+
+碗扣式支撑架上、下碗扣周转使用过程中容易损坏,下碗扣一旦损坏直接影响承载力,经过多次拆装、运输等环节后,容易造成连接不牢固。扣件式支撑架搭设过程中易偏心受力,钢管和扣件周转使用过程中易受损及锈蚀,钢管、扣件受力下降或螺栓连接不到位,导致扣件扭力矩达不到要求及支撑架承载力下降。此外,租赁市场上各类碗扣式、扣件式支架的杆件、上下碗扣或扣件等构配件质量缺陷多、合格率低。
+
+参照住建部关于危险性较大工程范围等标准,拟对混凝土高大支撑体系给予一定的限制使用,具体范围(符合以下任一情况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包括:“1. 搭设高度  $5\mathrm{m}$  及以上;2. 搭设跨度  $10\mathrm{m}$  及以上;3. 施工总荷载(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以下简称设计值) $10\mathrm{kN/m}^2$  及以上;4. 集中线荷载(设计值) $15\mathrm{kN/m}$  及以上;5. 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
+可替代的设施建议:盘扣式钢管支撑架、钢管柱梁式支架、移动模架等。
+
+# 1.2.4 非数控预应力张拉设备
+
+非数控预应力张拉设备,是指采用人工手动操作张拉油泵,从压力表读取张拉力,伸长量靠尺量测的张拉设备。采用非数控预应力张拉设备人工张拉的安全作业风险较大,预应力施加的大小、持荷时间以及伸长量受人为因素影响较
+
+大,张拉时两端的操作进度、力的大小易出现不匹配的情况,导致预应力在管道内的实际大小与计算模式不相符,施工标准化程度较低。拟在下列工程项目预制场内进行后张法预应力构件施工时,均不得使用:1. 二级及以上公路工程;2. 独立大桥,特大桥;3. 大、中型水运工程。其他工程暂不作要求。
+
+可替代的设备建议:数控预应力张拉设备等。
+
+# 1.2.5 非数控孔道压浆设备
+
+非数控孔道压浆设备是指采用人工手动操作进行孔道压浆的设备,这种工艺易受人为因素影响,配合不及时、饱满度差、压力浮动较大,质量不稳定;操作过程中配合不到位易造成堵管、爆管,操作安全风险时有发生;此外,施工准备时间较长,人为因素多,工效低;注浆压力、注浆质量不易控制,影响预应力构件整体质量和安全,可能造成预应力构件在短期内破坏,导致工程坍塌或人员伤亡事故。浙江某桥梁工程曾发生过类似事故。拟在下列工程项目预制场内进行后张法预应力构件施工时,均不得使用:1. 二级及以上公路工程;2. 独立大桥,特大桥;3. 大、中型水运工程。其他工程暂不作要求。
+
+可替代的设备建议:数控压浆设备等。
+
+# 1.2.6单轴水泥搅拌桩施工机械
+
+单轴水泥搅拌桩施工机械是指采用单轴单方向搅拌土
+
+体、喷浆下沉、上提成桩的施工机械。该施工机械较为落后,施工工效低,水泥土搅拌均匀性欠佳,中间过程质量很难控制,易造成质量问题。拟在“二级及以上公路工程、大中型水运工程”中禁止使用,其他工程暂不作要求。
+
+可替代的设备建议:双轴及以上水泥搅拌桩施工机械、双轴及以上智能数控打印型水泥搅拌桩等施工机械等。
+
+# 1.2.7 碘钨灯
+
+碘钨灯使用过程中,灯具表面温度高,极易发生火灾;同时碘钨灯接线无保护、易发生触电事故,安全风险较高;此外还有能耗高、光效低等问题,作为照明设备使用拟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现场、生产和生活区域全面禁止。
+
+可替代设施设备包括:节能灯、LED 灯等设备。
+
+# 1.3.1 有碱速凝剂
+
+速凝剂在喷射混凝土工程中应用较多。按照《喷射混凝土用速凝剂》(GBT 35159-2017),有碱速凝剂为氧化钠当量含量大于  $1.0\%$  且小于生产厂控制值的速凝剂。有碱速凝剂碱性较大,损害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喷射混凝土的回弹量及后期强度损失大,还极易发生碱骨料反应,影响结构安全及耐久性。拟全面禁止。
+
+可替代材料建议:溶液型液体无碱速凝剂、悬浮液型液体无碱速凝剂等。
+
+# (二)公路工程
+
+# 2.1.1 盖梁(系梁)无漏油保险装置的液压千斤顶卸落脱模工艺
+
+在盖梁或系梁施工时,底模采用无漏油保险装置的液压千斤顶做支撑,通过液压千斤顶卸压脱模;该工艺在运用过程中,千斤顶易发生漏油、失压故障,导致支架失稳倾覆,施工安全风险高,同时施工质量也难以控制。拟全面禁止。
+
+可替代工艺建议:可采用砂筒、自锁式液压千斤顶等卸落模板工艺等。
+
+# 2.1.2 高墩滑模施工工艺
+
+高墩滑模施工工艺,是通过自身滑升动力设备将模板沿着成型的墩柱混凝土表面滑动、提升,模板定位后又继续浇筑混凝土并不断循环的一种施工工艺,现场施工组织管理的精细化程度要求很高,特别是班组作业经验非常关键。模板滑动过程对墩柱的垂直度控制要求较高,滑动时间难以精确控制,模板存在接缝,外观质量普遍偏差;墩体预埋件施工受限,影响混凝土实体质量。此外,这项工艺要求连续、交叉作业,工人的劳动强度较大,有一定安全风险。拟限制使用,要求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时方可使用:1. 专业施工班组(50%及以上工人施工过类似工程);2. 施工单位具有三个项目以上施工及管理经验。
+
+可替代的工艺建议:可采用翻模施工、爬模施工工艺等。
+
+# 2.1.3 隧道初期支护混凝土“潮喷”工艺
+
+隧道初期支护喷射混凝土“潮喷”工艺,是指将骨料预加少量水,使之呈潮湿状,再加水泥拌合后喷射粘接到岩石或其它材料表面。采用“潮喷法”施工,其砂石料在经过预湿后,再在喷头处二次加水,但大量的水仍在喷头处加入和喷出,致使水灰比难于控制,其混凝土的品质与喷射手的熟练程度和能力密切有关,喷射混凝土质量难于把控。施工时粉尘较大,对现场操作工人健康影响较大,同时存在混凝土回弹量过大,材料浪费严重。拟对非富水围岩地质条件下禁止使用。
+
+可替代工艺建议:可采用隧道初期支护喷射混凝土台车、机械手湿喷工艺等。
+
+# 2.1.4 桥梁悬浇挂篮上部与底篮精轧螺纹钢吊杆连接工艺
+
+桥梁悬浇挂篮上部与底篮精轧螺纹钢吊杆连接工艺,采用精轧螺纹钢作为挂篮上部与底篮连接的吊点吊杆。
+
+吊点杆件较长,杆件均紧固在挂篮钢梁上,受安装不到位或施工过程的扰动影响,特别是移动行走过程中的底篮晃动,易使杆件受到剪力作用,但精轧螺纹钢抗剪能力不强,易脆断;当杆件外露长度过长,易受电焊伤害,当电流通过时,精轧螺纹钢易脆断;任何一根杆件安装不到位都容易导致杆件失效,可能造成挂篮倾覆事故,已发生过多起此类安全事故。拟限制使用,规定在下列任一条件下不得使用:1.
+
+前吊点连接;2. 其他吊点连接时,(1)上下钢结构直接连接(未穿过混凝土结构);(2)与底篮连接未采用活动铰;(3)吊杆未设外保护套
+
+可替代的工艺建议:挂篮锰钢吊带连接工艺等。
+
+# 2.2.1 桥梁悬浇配重式挂篮设备
+
+桥梁悬浇采用配重式挂篮施工工艺,是指根据挂篮结构的平衡要求,需在挂篮后锚处设置配重块(型钢或混凝土块等),以防止挂篮施工因箱梁浇筑混凝土荷载增加而发生倾覆。一般情况下,其主要特点可以通过计算配重重量,控制悬臂段荷载。该工艺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挂篮后的配重压在主梁之上,加大了对梁体承载能力的要求,对梁体预应力管道的布设及混凝土强度要求高;同时存在起重吊装次数多,行走操作安装工序繁杂,占用空间大,行走过跨不稳定,人为不可控因素增加等安全隐患,目前施工现场已基本淘汰该设备。拟全面禁止使用。
+
+可替代的设备包括:自锚式挂篮施工设备等。自锚式挂篮取消了配重(降低设备自重),添加行走轨道,挂篮在行走过程,通过油缸推进,增强行走稳定性,施工安全性大幅度提高;同时因自重较轻,对梁体承载力和混凝土强度影响减小,降低了质量安全风险,增强工效。
+
+# (三)水运工程
+
+# 3.1.1 沉箱气囊直接移运下水工艺
+
+该工艺是指沉箱下水浮运前,通过延伸至水中一定深度的斜坡道,用充气气囊在水中移运直至将沉箱移运到满足浮运的水深。
+
+该工艺在实施过程中,沿斜坡道水中移运沉箱,充气胶囊位置难控制,容易起浮;沉箱倾斜入水,重心不稳;同时为了减少斜坡道水下部分的长度,斜坡道的坡度一般较陡,整个下水工艺不确定的因素较多,工况模糊,沉箱倾覆等安全风险高;沉箱沿斜波道倾斜下水过程需要搬运、布设充气胶囊,胶囊充气、放气,调整胶囊位置等作业,作业人员多,作业面在水下无法看清楚,存在诸多不可预见问题。拟全面禁止。
+
+可替代工艺建议:起重船起吊、半潜驳或浮船坞下水、干浮船坞预制出坞、滑道下水工艺等。
+
+# 3.1.2 沉箱、船闸闸墙混凝土木模板(普通胶合板)工艺
+
+沉箱、船闸闸墙混凝土木模板(普通胶合板)施工工艺是指沉箱、船闸闸墙等混凝土结构预制、现浇采用木模板(普通胶合板)的施工工艺。采用纯木模工艺模板整体稳定性差,安装繁琐,支撑难度大,混凝土浇筑过程易发生坍塌事故和爆模等质量问题;模板拼缝多,不严密,模板表面易产生错牙;胶合板泡水后易变形、破损,易造成混凝土表面质量缺陷;拆模后表面二次修补工作量大,费时费工。拟全面禁止。
+
+可替代的工艺建议:钢模、新型材料模板工艺等。
+
+# 3.1.3 沉箱预制“填砂底模+气囊顶升”工艺
+
+沉箱底模掏砂顶升工艺是指沉箱预制采用框架式底胎模内填充砂,待预制完成后人工掏砂,穿入气囊顶升。
+
+该工艺气囊在承受重压力情况下进行充气作业环节,加上沉箱底部不平整易出现局部凸出,易造成气囊受力不均匀;偶尔需要作业人员进行沉箱底作业;淘砂、高压冲砂易扰动沉箱底支垫物,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人工掏砂、高压冲砂时,作业人员多且密集,劳动强度大,污染施工环境,现场存在大量泥、砂和污水。拟参照水运工程规模等级划分标准,规定“单个沉箱重量超过300吨时不得使用”。
+
+可替代的工艺建议:可采用自升降可移动钢结构底模工艺、预留混凝土沟槽的千斤顶(自锁式或机械式)顶升工艺等。
+
+# 3.1.4 沉箱预制滑模施工工艺
+
+沉箱预制采用滑模工艺是指,通过自身滑升动力设备将模板沿着成型的墩柱混凝土表面滑动、提升,模板定位后又继续浇筑混凝土并不断循环的一种施工工艺,现场施工组织管理的精细化程度要求很高,特别是班组作业经验非常关键。模板滑动过程对混凝土墙体垂直度控制要求较高,滑动时间难以精确控制,模板存在接缝,钢筋绑扎时间紧,间距控制难度大,外观质量普遍偏差;预埋件施工受限,影响混
+
+凝土实体质量。此外,这项工艺要求连续、交叉作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作业,工人的劳动强度大,特别是夏季施工内腔温度高,有一定安全风险。拟限制使用,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不得使用:1. 正规或固定的沉箱预制场;2. 专业施工班组(50%及以上工人施工过类似工程);3. 施工单位具有三个项目以上施工及管理经验。
+
+可替代的工艺建议:可采用可采用整体模板、大模板分层预制工艺等。
+
+# 3.1.5 纳泥区围堰埋管式和溢流堰式排水工艺
+
+埋管式排水口工艺是指,通过埋设不同标高的多组排水管,将堰内水直接排出的工艺;溢流堰式排水口工艺是指,设置顶标高比围捻顶低的排水口,通过漫溢将堰内水直接排出。排水过程中堰体易受损,严重时会出现溃堰,安全风险高;此外,不能有效控制泥水分离,排出水的含泥量无法控制,易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不利于项目施工期生态环境保护。拟限制使用,规定在大、中型水运工程中不得使用。
+
+可替代的工艺建议:设置防污帘的纳泥区薄壁堰式排水闸、闸管组合式排水工艺等。
+
+# 3.1.6 透水框架杆件组合焊接工艺
+
+透水框架采用杆件组合焊接工艺是指,透水框架由多根杆件组合焊接而成。透水框架焊接处形成尖角,对施工人员易造成作业伤害,安全风险较高;此外,杆件钢筋外露,易
+
+锈蚀、断裂,造成透水框架解体,影响岸坡护脚整体质量。
+
+拟限制使用,规定在大、中型水运工程中不得使用。
+
+可替代的工艺建议:透水框架一次整体成型工艺、透水框架非焊接式组合制作工艺等。
+
+# 3.1.7 人工或挖掘机抛投透水框架施工工艺
+
+人工或挖掘机抛投透水框架施工工艺是指,采用人工或挖掘机逐个抛投透水框架。人工抛投时,透水框架容易勾住作业人员衣角或手脚,存在作业人员受伤、落水等安全风险,且高温露天高强度作业,易发生中暑现象;挖掘机抛投时,其在驳船甲板上移位和驳船间移动存在失稳、落水风险。拟限制使用,规定在大、中型水运工程中不得使用。
+
+可替代的工艺建议:透水框架群抛(一次性抛投不少于4个)工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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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8 甲板驳双边抛枕施工工艺
+
+甲板驳双边抛枕施工工艺是指,采用甲板驳在船舶两侧同时进行抛枕施工。两侧抛投不同步时,易导致船舶倾斜晃动,易出现作业人员滑倒、落水,船舶倾覆等情况,安全风险高。拟限制使用,规定在大、中型水运工程中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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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替代的工艺建议:滑枕施工工艺、专用抛枕船抛枕施工工艺等。

+ 244 - 0
test/bfp_md_files/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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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窗体顶端
+
+索引号:
+
+000019713003/2017-01296
+
+文号:
+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
+公开日期:
+
+2017年09月14日
+
+主题词:
+
+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
+# 窗体底端
+
+# 窗体顶端
+
+机构分类:
+
+法制司
+
+主题分类:
+
+部颁规章
+
+行业分类:
+
+其他
+
+公文类型:
+
+部令
+
+# 窗体底端
+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
+字号:【大】【中】【小】【打印】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
+部长 李小鹏
+
+2017年9月4日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对长江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和支持质量管理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
+
+# 第二章 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
+第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
+
+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
+第十九条 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  $70\%$  ,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
+第三十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违法违规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
+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  $2\%$  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  $2\%$  以上  $3\%$  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  $3\%$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五章 附则
+
+第四十八条 乡道、村道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9年2月24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
+(交公路发〔1999〕90号)、2000年6月7日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和2005年5月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同时废止。
+
+# 相关文档
+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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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bfp_md_files/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__2018年第15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府网.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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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
+第37号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
+部长 王蒙徽
+
+2018年3月8日
+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
+# 第二章 前期保障
+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
+第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
+# 第三章 专项施工方案
+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
+第十一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
+#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第十五条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第二十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
+第二十一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
+第二十二条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
+第二十三条 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
+#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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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bfp_md_files/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范.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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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bfp_md_files/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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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st/bfp_md_files/建筑施工高空作业安全技术规范.md

@@ -0,0 +1,1266 @@
+P
+
+#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
+
+# Technical code for safety of working at height of building construction
+
+2016-07-09 发布
+
+2016-12-01 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
+#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
+
+# Technical code for safety of working at height of building construction
+
+JGJ 80 - 2016
+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施行日期:2016年12月1日
+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
+2016 北京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 公告
+
+第1205号
+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
+
+现批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为行业标准,编号为JGJ80-2016,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1.1、4.2.1、5.2.3、6.4.1、8.1.2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同时废止。
+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2016年7月9日
+
+# 前言
+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一~二〇〇二年度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2]84号)的要求,规范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本规范。
+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 总则;2. 术语和符号;3. 基本规定;4. 临边与洞口作业;5. 攀登与悬空作业;6. 操作平台;7. 交叉作业;8. 建筑施工安全网。
+
+本规范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 增加了术语和符号章节;2. 将临边和洞口作业中对护栏的要求归纳、整理,统一对其构造进行规定;3. 在攀登与悬空作业章节中,增加屋面和外墙作业时的安全防护要求;4. 将操作平台和交叉作业章节分开为操作平台和交叉作业两个章节,分别对其提出了要求;5. 对移动操作平台、落地式操作平台与悬挑式操作平台分别作出了规定;6. 增加了建筑施工安全网章节,并对安全网设置进行了具体规定。
+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寄送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吴中路51号1号楼,邮编200235)。
+
+本规范主编单位: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本规范参编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
+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施工安全专业委员会
+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
+广东裕华兴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
+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
+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
+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
+甘肃省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协会
+
+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
+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
+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
+
+武汉市城建安全生产管理站
+
+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
+福建谦成建设有限公司
+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员:栗新何晔史立平刘宗仁
+
+李永奎 秦春芳 赵敖齐 钱进
+
+陈建兰 马军 高明敏 张嘉洁
+
+许月根 蒲宇锋 景绍宗 戚耀奇
+
+龚耀华 袁福安 李玮 马宏良
+
+沈俊伦 严训 傅虹 茹国和
+
+杨开生 王德国 王振兴
+
+本规范主要审查人员:陈火炎 耿洁明 戴宝荣 葛兴杰
+
+刘新玉 孙宗辅 廖永 阎琪
+
+陈春雷 蔡雷 杜伟国 彭雪燕
+
+兰阳春
+
+# 目次
+
+1 总则  
+2 术语和符号 2
+
+2.1 术语· 2  
+2.2符号 3
+
+3 基本规定 5  
+4 临边与洞口作业
+
+4.1 临边作业  
+4.2 洞口作业 7  
+4.3 防护栏杆 8
+
+5攀登与悬空作业 10
+
+5.1 攀登作业 10  
+5.2 悬空作业 11
+
+6 操作平台· 13
+
+6.1 一般规定 13  
+6.2 移动式操作平台 13  
+6.3 落地式操作平台 14  
+6.4 悬挑式操作平台 15
+
+7 交叉作业· 17
+
+7.1 一般规定 17  
+7.2 安全措施 18
+
+8 建筑施工安全网· 19
+
+8.1 一般规定 19  
+8.2 安全网搭设 19
+
+附录A 防护栏杆的设计计算 20
+
+附录B 移动式操作平台的设计计算 22
+
+附录C 悬挑式操作平台的设计计算 25
+
+本规范用词说明 28
+
+引用标准名录 29
+
+附:条文说明 31
+
+# Contents
+
+1 General Provisions 1  
+2 Terms and Symbols 2
+
+2.1 Terms 2  
+2.2 Symbols 3
+
+3 Basic Requirements 5  
+4 Edge-near and Opening Operation 7
+
+4.1 Edge-near Operation 7  
+4.2 Opening Operation 7  
+4.3 Protective Railings 8
+
+5 Climbing and Hanging Operation 10
+
+5.1 Climbing Operation 10  
+5.2 Hanging Operation 11
+
+6 Operating Platform 13
+
+6.1 General Requirements 13  
+6.2 Movable Operating Platform 13  
+6.3 Floor Type Operating Platform 14  
+6.4 Cantilevered Operating Platform 15
+
+7 Cross Operation 17
+
+7.1 General Requirements 17  
+7.2 Safety Precautions 18
+
+8 Safety Nets in Building Construction 19
+
+8.1 General Requirements 19  
+8.2 Installation of Safety Nets 19
+
+Appendix A Protective Railings Calculation for Design 20
+
+Appendix B Movable Operating Platform Calculation
+
+for Design 22
+
+Appendix C Cantilevered Operating Platform
+
+Calculation for Design 25
+
+Explanation of Wording inThis Code 28
+
+List of Quoted Standards 29
+
+Addition: Explanation of Provisions 31
+
+# 1 总 则
+
+1.0.1 为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及其管理,做到防护安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建筑工程施工高处作业中的临边、洞口、攀登、悬空、操作平台、交叉作业及安全网搭设等项作业。
+
+本规范亦适用于其他高处作业的各类洞、坑、沟、槽等部位的施工。
+
+1.0.3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时,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
+# 2 术语和符号
+
+# 2.1 术语
+
+# 2.1.1 高处作业 working at height
+
+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2\mathrm{m}$  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
+# 2.1.2 临边作业 edge-near operation
+
+在工作面边沿无围护或围护设施高度低于  $800\mathrm{mm}$  的高处作业,包括楼板边、楼梯段边、屋面边、阳台边、各类坑、沟、槽等边沿的高处作业。
+
+# 2.1.3 洞口作业 opening operation
+
+在地面、楼面、屋面和墙面等有可能使人和物料坠落,其坠落高度大于或等于  $2\mathrm{m}$  的洞口处的高处作业。
+
+# 2.1.4 攀登作业 climbing operation
+
+借助登高用具或登高设施进行的高处作业。
+
+# 2.1.5 悬空作业 hanging operation
+
+在周边无任何防护设施或防护设施不能满足防护要求的临空状态下进行的高处作业。
+
+# 2.1.6 操作平台 operating platform
+
+由钢管、型钢及其他等效性能材料等组装搭设制作的供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和载物的平台,包括移动式、落地式、悬挑式等平台。
+
+# 2.1.7 移动式操作平台 movable operating platform
+
+带脚轮或导轨,可移动的脚手架操作平台。
+
+# 2.1.8 落地式操作平台 floor type operating platform
+
+从地面或楼面搭起、不能移动的操作平台,单纯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平台和可进行施工作业与承载物料的接料平台。
+
+# 2.1.9 悬挑式操作平台 cantilevered operating platform
+
+以悬挑形式搁置或固定在建筑物结构边沿的操作平台,斜拉式悬挑操作平台和支承式悬挑操作平台。
+
+# 2.1.10 交叉作业 cross operation
+
+垂直空间贯通状态下,可能造成人员或物体坠落,并处于坠落半径范围内、上下左右不同层面的立体作业。
+
+# 2.1.11 安全防护设施 safety protecting facilities
+
+在施工高处作业中,为将危险、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及减少、预防和消除危害所配置的设备和采取的措施。
+
+# 2.1.12 安全防护棚 safety protecting shed
+
+高处作业在立体交叉作业时,为防止物体坠落造成坠落半径内人员伤害或材料、设备损坏而搭设的防护棚架。
+
+# 2.2符号
+
+# 2.2.1 作用和作用效应
+
+$F_{\mathrm{bk}}$  上横杆承受的集中荷载标准值;
+
+$F_{\mathrm{ck}}$  ——次梁上的集中荷载标准值;
+
+$F_{\mathrm{zk}}$  ——立杆承受的集中荷载标准值;
+
+$M$  ——上横杆最大弯矩设计值;
+
+$M_{\mathrm{c}}$  ——次梁最大弯矩设计值;
+
+$M_{\mathrm{y}}$  ——主梁最大弯矩设计值;
+
+$M_{\mathrm{z}}$  ——立杆承受的最大弯矩设计值;
+
+$N$  ——斜撑的轴心压力设计值;
+
+$N_{z}$  ——立杆的轴心压力设计值;
+
+$q$  ——梁上的等效均布荷载设计值;
+
+$q_{\mathrm{c_k}}$  ——次梁上的等效均布可变荷载标准值;
+
+$q_{\mathrm{ch}}$  ——次梁上均布恒荷载标准值;
+
+$R$  ——次梁搁置于外侧主梁上的支座反力;
+
+$S_{\mathrm{s}}$  ——钢丝绳的破断拉力;
+
+$T$  ——钢丝绳所受拉力标准值;
+
+$\sigma_{1}$  ——杆件的受弯应力;
+
+$\sigma_{2}$  ——立杆的受压应力。
+
+# 2.2.2 计算指标
+
+$E$  ——杆件的弹性模量;
+
+$f_{1}$  ——杆件的抗弯强度设计值;
+
+$f_{2}$  ——立杆的抗压强度设计值;
+
+$f_{3}$  ——斜撑的抗压强度设计值。
+
+# 2.2.3 计算系数
+
+$[K]$  ——作吊索用钢丝绳的允许安全系数;
+
+$\phi$  ——轴心受压构件的稳定系数。
+
+# 2.2.4 几何系数
+
+$A$  ——立杆毛截面面积;
+
+$A_{\mathrm{n}}$  ——立杆净截面面积;
+
+$A_{\mathrm{c}}$  ——斜撑毛截面面积;
+
+$a$  ——悬臂长度;
+
+$h$  ——立杆高度;
+
+$I$  ——杆件截面惯性矩;
+
+$L_{0}$  ——上横杆计算长度;
+
+$L_{\mathrm{OC}}$  ——次梁的计算跨度;
+
+$L_{\mathrm{x}}$  ——次梁两端搁支点间的跨度;
+
+$L_{0y}$  ——主梁的计算跨度;
+
+$W_{\mathrm{n}}$  ——上杆的净截面抵抗矩;
+
+$W_{\mathrm{zn}}$  ——立杆的净截面抵抗矩;
+
+$\alpha$  ——钢丝绳与平台面的夹角;
+
+$\eta$  ——悬臂长度比值;
+
+$\nu$  ——受弯构件挠度计算值;
+
+$[\nu]$  ——受弯构件挠度容许值。
+
+# 3 基本规定
+
+3.0.1 建筑施工中凡涉及临边与洞口作业、攀登与悬空作业、操作平台、交叉作业及安全网搭设的,应在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制定高处作业安全技术措施。  
+3.0.2 高处作业施工前,应按类别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作业,并应做验收记录。验收可分层或分阶段进行。  
+3.0.3 高处作业施工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应记录。应对初次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3.0.4 应根据要求将各类安全警示标志悬挂于施工现场各相应部位,夜间应设红灯警示。高处作业施工前,应检查高处作业的安全标志、工具、仪表、电气设施和设备,确认其完好后,方可进行施工。  
+3.0.5 高处作业人员应根据作业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并应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3.0.6 对施工作业现场可能坠落的物料,应及时拆除或采取固定措施。高处作业所用的物料应堆放平稳,不得妨碍通行和装卸。工具应随手放入工具袋;作业中的走道、通道板和登高用具,应随时清理干净;拆卸下的物料及余料和废料应及时清理运走,不得随意放置或向下丢弃。传递物料时不得抛掷。  
+3.0.7 高处作业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的规定,采取防火措施。  
+3.0.8 在雨、霜、雾、雪等天气进行高处作业时,应采取防滑、防冻和防雷措施,并应及时清除作业面上的水、冰、雪、霜。
+
+当遇有6级及以上强风、浓雾、沙尘暴等恶劣气候,不得进
+
+行露天攀登与悬空高处作业。雨雪天气后,应对高处作业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当发现有松动、变形、损坏或脱落等现象时,应立即修理完善,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
+3.0.9 对需临时拆除或变动的安全防护设施,应采取可靠措施,作业后应立即恢复。  
+3.0.10 安全防护设施验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1 防护栏杆的设置与搭设;  
+2 攀登与悬空作业的用具与设施搭设;  
+3 操作平台及平台防护设施的搭设;  
+4 防护棚的搭设;  
+5 安全网的设置;  
+6 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性能与质量、所用的材料、配件的规格;  
+7 设施的节点构造,材料配件的规格、材质及其与建筑物的固定、连接状况。
+
+3.0.11 安全防护设施验收资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1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施工方案;  
+2 安全防护用品用具、材料和设备产品合格证明;  
+3 安全防护设施验收记录;  
+4 预埋件隐蔽验收记录;  
+5 安全防护设施变更记录。
+
+3.0.12 应有专人对各类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发现隐患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3.0.13 安全防护设施宜采用定型化、工具化设施,防护栏应为黑黄或红白相间的条纹标示,盖件应为黄或红色标示。
+
+# 4 临边与洞口作业
+
+# 4.1 临边作业
+
+4.1.1 坐落高度基准面  $2\mathrm{m}$  及以上进行临边作业时,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并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  
+4.1.2 施工的楼梯口、楼梯平台和梯段边,应安装防护栏杆;外设楼梯口、楼梯平台和梯段边还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  
+4.1.3 建筑物外围边沿处,对没有设置外脚手架的工程,应设置防护栏杆;对有外脚手架的工程,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全封闭。密目式安全立网应设置在脚手架外侧立杆上,并应与脚手杆紧密连接。  
+4.1.4 施工升降机、龙门架和井架物料提升机等在建筑物间设置的停层平台两侧边,应设置防护栏杆、挡脚板,并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  
+4.1.5 停层平台口应设置高度不低于  $1.80\mathrm{m}$  的楼层防护门,并应设置防外开装置。井架物料提升机通道中间,应分别设置隔离设施。
+
+# 4.2 洞口作业
+
+4.2.1 洞口作业时,应采取防坠落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当竖向洞口短边边长小于  $500\mathrm{mm}$  时,应采取封堵措施;当垂直洞口短边边长大于或等于  $500\mathrm{mm}$  时,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高度不小于  $1.2\mathrm{m}$  的防护栏杆,并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设置挡脚板;  
+2 当非竖向洞口短边边长为  $25\mathrm{mm} \sim 500\mathrm{mm}$  时,应采用承载力满足使用要求的盖板覆盖,盖板四周搁置应均衡,且应防止
+
+盖板移位;
+
+3 当非竖向洞口短边边长为  $500\mathrm{mm} \sim 1500\mathrm{mm}$  时,应采用盖板覆盖或防护栏杆等措施,并应固定牢固;  
+4 当非竖向洞口短边边长大于或等于  $1500\mathrm{mm}$  时,应在洞口作业侧设置高度不小于  $1.2\mathrm{m}$  的防护栏杆,洞口应采用安全平网封闭。
+
+4.2.2 电梯井口应设置防护门,其高度不应小于  $1.5\mathrm{m}$ ,防护门底端距地面高度不应大于  $50\mathrm{mm}$ ,并应设置挡脚板。  
+4.2.3 在电梯施工前,电梯井道内应每隔2层且不大于  $10\mathrm{m}$  加设一道安全平网。电梯井内的施工层上部,应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4.2.4 洞口盖板应能承受不小于  $1\mathrm{kN}$  的集中荷载和不小于 $2\mathrm{kN} / \mathrm{m}^2$  的均布荷载,有特殊要求的盖板应另行设计。  
+4.2.5 墙面等处落地的竖向洞口、窗台高度低于  $800\mathrm{mm}$  的竖向洞口及框架结构在浇筑完混凝土未砌筑墙体时的洞口,应按临边防护要求设置防护栏杆。
+
+# 4.3 防护栏杆
+
+4.3.1 临边作业的防护栏杆应由横杆、立杆及挡脚板组成,防护栏杆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防护栏杆应为两道横杆,上杆距地面高度应为  $1.2\mathrm{m}$ ,下杆应在上杆和挡脚板中间设置;  
+2 当防护栏杆高度大于  $1.2 \mathrm{~m}$  时,应增设横杆,横杆间距不应大于  $600 \mathrm{~mm}$ ;  
+3 防护栏杆立杆间距不应大于  $2\mathrm{m}$  
+4 挡脚板高度不应小于  $180\mathrm{mm}$
+
+4.3.2 防护栏杆立杆底端应固定牢固,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当在土体上固定时,应采用预埋或打入方式固定;  
+2 当在混凝土楼面、地面、屋面或墙面固定时,应将预埋件与立杆连接牢固;
+
+3 当在砌体上固定时,应预先砌入相应规格含有预埋件的混凝土块,预埋件应与立杆连接牢固。
+
+4.3.3 防护栏杆杆件的规格及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当采用钢管作为防护栏杆杆件时,横杆及栏杆立杆应采用脚手钢管,并应采用扣件、焊接、定型套管等方式进行连接固定;  
+2 当采用其他材料作防护栏杆杆件时,应选用与钢管材质强度相当的材料,并应采用螺栓、销轴或焊接等方式进行连接固定。
+
+4.3.4 防护栏杆的立杆和横杆的设置、固定及连接,应确保防护栏杆在上下横杆和立杆任何部位处,均能承受任何方向1kN的外力作用。当栏杆所处位置有发生人群拥挤、物件碰撞等可能时,应加大横杆截面或加密立杆间距。
+
+4.3.5 防护栏杆应张挂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其他材料封闭。  
+4.3.6 防护栏杆的设计计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
+# 5 攀登与悬空作业
+
+# 5.1攀登作业
+
+5.1.1 登高作业应借助施工通道、梯子及其他攀登设施和用具。  
+5.1.2 攀登作业设施和用具应牢固可靠;当采用梯子攀爬作用时,踏面荷载不应大于  $1.1\mathrm{kN}$  ;当梯面上有特殊作业时,应按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设计。  
+5.1.3 同一梯子上不得两人同时作业。在通道处使用梯子作业时,应有专人监护或设置围栏。脚手架操作层上严禁架设梯子作业。  
+5.1.4 便携式梯子宜采用金属材料或木材制作,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便携式金属梯安全要求》GB12142和《便携式木梯安全要求》GB7059的规定。  
+5.1.5 使用单梯时梯面应与水平面成  $75^{\circ}$  夹角,踏步不得缺失,梯格间距宜为  $300\mathrm{mm}$ ,不得垫高使用。  
+5.1.6 折梯张开到工作位置的倾角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便携式金属梯安全要求》GB 12142 和《便携式木梯安全要求》GB 7059 的规定,并应有整体的金属撑杆或可靠的锁定装置。  
+5.1.7 固定式直梯应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第1部分:钢直梯》GB4053.1的规定;梯子净宽应为  $400\mathrm{mm} \sim 600\mathrm{mm}$ ,固定直梯的支撑应采用不小于  $\mathrm{L}70 \times 6$  的角钢,埋设与焊接应牢固。直梯顶端的踏步应与攀登顶面齐平,并应加设  $1.1\mathrm{m} \sim 1.5\mathrm{m}$  高的扶手。  
+5.1.8 使用固定式直梯攀登作业时,当攀登高度超过  $3\mathrm{m}$  时,宜加设护笼;当攀登高度超过  $8\mathrm{m}$  时,应设置梯间平台。  
+5.1.9 钢结构安装时,应使用梯子或其他登高设施攀登作业。坠落高度超过  $2\mathrm{m}$  时,应设置操作平台。
+
+5.1.10 当安装屋架时,应在屋脊处设置扶梯。扶梯踏步间距不应大于  $400\mathrm{mm}$  。屋架杆件安装时搭设的操作平台,应设置防护栏杆或使用作业人员拴挂安全带的安全绳。  
+5.1.11 深基坑施工应设置扶梯、入坑踏步及专用载人设备或斜道等设施。采用斜道时,应加设间距不大于  $400\mathrm{mm}$  的防滑条等防滑措施。作业人员严禁沿坑壁、支撑或乘运土工具上下。
+
+# 5.2 悬空作业
+
+5.2.1 悬空作业的立足处的设置应牢固,并应配置登高和防坠落装置和设施。  
+5.2.2 构件吊装和管道安装时的悬空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钢结构吊装,构件宜在地面组装,安全设施应一并设置;  
+2 吊装钢筋混凝土屋架、梁、柱等大型构件前,应在构件上预先设置登高通道、操作立足点等安全设施;  
+3 在高空安装大模板、吊装第一块预制构件或单独的大中型预制构件时,应站在作业平台上操作;  
+4 钢结构安装施工宜在施工层搭设水平通道,水平通道两侧应设置防护栏杆;当利用钢梁作为水平通道时,应在钢梁一侧设置连续的安全绳,安全绳宜采用钢丝绳;  
+5钢结构、管道等安装施工的安全防护宜采用工具化、定型化设施。
+
+5.2.3 严禁在未固定、无防护设施的构件及管道上进行作业或通行。  
+5.2.4 当利用吊车梁等构件作为水平通道时,临空面的一侧应设置连续的栏杆等防护措施。当安全绳为钢索时,钢索的一端应采用花篮螺栓收紧;当安全绳为钢丝绳时,钢丝绳的自然下垂度不应大于绳长的1/20,并不应大于  $100\mathrm{mm}$  。  
+5.2.5 模板支撑体系搭设和拆卸的悬空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模板支撑的搭设和拆卸应按规定程序进行,不得在上下同一垂直面上同时装拆模板;
+
+2 在坠落基准面  $2\mathrm{m}$  及以上高处搭设与拆除柱模板及悬挑结构的模板时,应设置操作平台;  
+3 在进行高处拆模作业时应配置登高用具或搭设支架。
+
+5.2.6 绑扎钢筋和预应力张拉的悬空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绑扎立柱和墙体钢筋,不得沿钢筋骨架攀登或站在骨架上作业;  
+2 在坠落基准面  $2\mathrm{m}$  及以上高处绑扎柱钢筋和进行预应力张拉时,应搭设操作平台。
+
+5.2.7 混凝土浇筑与结构施工的悬空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浇筑高度  $2\mathrm{m}$  及以上的混凝土结构构件时,应设置脚手架或操作平台;  
+2 悬挑的混凝土梁和檐、外墙和边柱等结构施工时,应搭设脚手架或操作平台。
+
+5.2.8 屋面作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在坡度大于  $25^{\circ}$  的屋面上作业,当无外脚手架时,应在屋檐边设置不低于  $1.5\mathrm{m}$  高的防护栏杆,并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全封闭;  
+2 在轻质型材等屋面上作业,应搭设临时走道板,不得在轻质型材上行走;安装轻质型材板前,应采取在梁下支设安全平网或搭设脚手架等安全防护措施。
+
+5.2.9 外墙作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门窗作业时,应有防坠落措施,操作人员在无安全防护措施时,不得站立在樘子、阳台栏板上作业;  
+2 高处作业不得使用座板式单人吊具,不得使用自制吊篮。
+
+# 6 操作平台
+
+# 6.1 一般规定
+
+6.1.1 操作平台应通过设计计算,并应编制专项方案,架体构造与材质应满足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6.1.2 操作平台的架体结构应采用钢管、型钢及其他等效性能材料组装,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及国家现行有关脚手架标准的规定。平台面铺设的钢、木或竹胶合板等材质的脚手板,应符合材质和承载力要求,并应平整满铺及可靠固定。  
+6.1.3 操作平台的临边应设置防护栏杆,单独设置的操作平台应设置供人上下、踏步间距不大于  $400\mathrm{mm}$  的扶梯。  
+6.1.4 应在操作平台明显位置设置标明允许负载值的限载牌及限定允许的作业人数,物料应及时转运,不得超重、超高堆放。  
+6.1.5 操作平台使用中应每月不少于1次定期检查,应由专人进行日常维护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
+# 6.2 移动式操作平台
+
+6.2.1 移动式操作平台面积不宜大于  $10\mathrm{m}^2$  ,高度不宜大于  $5\mathrm{m}$  高宽比不应大于  $2:1$  ,施工荷载不应大于  $1.5\mathrm{kN / m^2}$  。  
+6.2.2 移动式操作平台的轮子与平台架体连接应牢固,立柱底端离地面不得大于  $80\mathrm{mm}$ ,行走轮和导向轮应配有制动器或刹车闸等制动措施。  
+6.2.3 移动式行走轮承载力不应小于  $5\mathrm{kN}$ ,制动力矩不应小于 $2.5\mathrm{N}\cdot \mathrm{m}$ ,移动式操作平台架体应保持垂直,不得弯曲变形,制动器除在移动情况外,均应保持制动状态。  
+6.2.4 移动式操作平台移动时,操作平台上不得站人。
+
+6.2.5 移动式升降工作平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移动式升降工作平台设计计算、安全要求和测试方法》GB25849和《移动式升降工作平台安全规则、检查、维护和操作》GB/T27548的要求。  
+6.2.6 移动式操作平台的结构设计计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的规定。
+
+# 6.3 落地式操作平台
+
+6.3.1 落地式操作平台架体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操作平台高度不应大于  $15\mathrm{m}$ ,高宽比不应大于  $3:1$ ;  
+2 施工平台的施工荷载不应大于  $2.0\mathrm{kN} / \mathrm{m}^2$  ;当接料平台的施工荷载大于  $2.0\mathrm{kN} / \mathrm{m}^2$  时,应进行专项设计;  
+3 操作平台应与建筑物进行刚性连接或加设防倾措施,不得与脚手架连接;  
+4 用脚手架搭设操作平台时,其立杆间距和步距等结构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脚手架规范的规定;应在立杆下部设置底座或垫板、纵向与横向扫地杆,并应在外立面设置剪刀撑或斜撑;  
+5 操作平台应从底层第一步水平杆起逐层设置连墙件,且连墙件间隔不应大于  $4\mathrm{m}$ ,并应设置水平剪刀撑。连墙件应为可承受拉力和压力的构件,并应与建筑结构可靠连接。
+
+6.3.2 落地式操作平台搭设材料及搭设技术要求、允许偏差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脚手架标准的规定。  
+6.3.3 落地式操作平台应按国家现行相关脚手架标准的规定计算受弯构件强度、连接扣件抗滑承载力、立杆稳定性、连墙杆件强度与稳定性及连接强度、立杆地基承载力等。  
+6.3.4 落地式操作平台一次搭设高度不应超过相邻连墙件以上两步。  
+6.3.5 落地式操作平台拆除应由上而下逐层进行,严禁上下同时作业,连墙件应随施工进度逐层拆除。
+
+6.3.6 落地式操作平台检查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操作平台的钢管和扣件应有产品合格证;  
+2 搭设前应对基础进行检查验收,搭设中应随施工进度按结构层对操作平台进行检查验收;  
+3 遇6级以上大风、雷雨、大雪等恶劣天气及停用超过1个月,恢复使用前,应进行检查。
+
+# 6.4 悬挑式操作平台
+
+6.4.1 悬挑式操作平台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应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应可靠连接;  
+2 严禁将操作平台设置在临时设施上;  
+3 操作平台的结构应稳定可靠,承载力应符合设计要求。
+
+6.4.2 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悬挑长度不宜大于  $5 \mathrm{~m}$ , 均布荷载不应大于  $5.5 \mathrm{kN} / \mathrm{m}^{2}$ , 集中荷载不应大于  $15 \mathrm{kN}$ , 悬挑梁应锚固固定。  
+6.4.3 采用斜拉方式的悬挑式操作平台,平台两侧的连接吊环应与前后两道斜拉钢丝绳连接,每一道钢丝绳应能承载该侧所有荷载。  
+6.4.4 采用支承方式的悬挑式操作平台,应在钢平台下方设置不少于两道斜撑,斜撑的一端应支承在钢平台主结构钢梁下,另一端应支承在建筑物主体结构。  
+6.4.5 采用悬臂梁式的操作平台,应采用型钢制作悬挑梁或悬挑桁架,不得使用钢管,其节点应采用螺栓或焊接的刚性节点。当平台板上的主梁采用与主体结构预埋件焊接时,预埋件、焊缝均应经设计计算,建筑主体结构应同时满足强度要求。  
+6.4.6 悬挑式操作平台应设置 4 个吊环,吊运时应使用卡环,不得使吊钩直接钩挂吊环。吊环应按通用吊环或起重吊环设计,并应满足强度要求。  
+6.4.7 悬挑式操作平台安装时,钢丝绳应采用专用的钢丝绳夹连接,钢丝绳夹数量应与钢丝绳直径相匹配,且不得少于4个。
+
+建筑物锐角、利口周围系钢丝绳处应加衬软垫物。
+
+6.4.8 悬挑式操作平台的外侧应略高于内侧;外侧应安装防护栏杆并应设置防护挡板全封闭。  
+6.4.9 人员不得在悬挑式操作平台吊运、安装时上下。  
+6.4.10 悬挑式操作平台的结构设计计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的规定。
+
+# 7 交叉作业
+
+# 7.1 一般规定
+
+7.1.1 交叉作业时,下层作业位置应处于上层作业的坠落半径之外,高空作业坠落半径应按表7.1.1确定。安全防护棚和警戒隔离区范围的设置应视上层作业高度确定,并应大于坠落半径。
+
+表 7.1.1 坐落半径  
+
+<table><tr><td>序号</td><td>上层作业高度(hb)</td><td>坠落半径(m)</td></tr><tr><td>1</td><td>2≤hb≤5</td><td>3</td></tr><tr><td>2</td><td>5&lt;hb≤15</td><td>4</td></tr><tr><td>3</td><td>15&lt;hb≤30</td><td>5</td></tr><tr><td>4</td><td>hb&gt;30</td><td>6</td></tr></table>
+
+7.1.2 交叉作业时,坠落半径内应设置安全防护棚或安全防护网等安全隔离措施。当尚未设置安全隔离措施时,应设置警戒隔离区,人员严禁进入隔离区。  
+7.1.3 处于起重机臂架回转范围内的通道,应搭设安全防护棚。  
+7.1.4 施工现场人员进出的通道口,应搭设安全防护棚。  
+7.1.5 不得在安全防护棚棚顶堆放物料。  
+7.1.6 当采用脚手架搭设安全防护棚架构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脚手架标准的规定。  
+7.1.7 对不搭设脚手架和设置安全防护棚时的交叉作业,应设置安全防护网,当在多层、高层建筑外立面施工时,应在二层及每隔四层设一道固定的安全防护网,同时设一道随施工高度提升的安全防护网。
+
+# 7.2 安全措施
+
+7.2.1 安全防护棚搭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当安全防护棚为非机动车辆通行时,棚底至地面高度不应小于  $3\mathrm{m}$  ;当安全防护棚为机动车辆通行时,棚底至地面高度不应小于  $4\mathrm{m}$  。  
+2 当建筑物高度大于  $24\mathrm{m}$  并采用木质板搭设时,应搭设双层安全防护棚。两层防护的间距不应小于  $700\mathrm{mm}$ ,安全防护棚的高度不应小于  $4\mathrm{m}$ 。  
+3 当安全防护棚的顶棚采用竹笆或木质板搭设时,应采用双层搭设,间距不应小于  $700\mathrm{mm}$  ;当采用木质板或与其等强度的其他材料搭设时,可采用单层搭设,木板厚度不应小于 $50\mathrm{mm}$  。防护棚的长度应根据建筑物高度与可能坠落半径确定。
+
+7.2.2 安全防护网搭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安全防护网搭设时,应每隔  $3\mathrm{m}$  设一根支撑杆,支撑杆水平夹角不宜小于  $45^{\circ}$ ;  
+2 当在楼层设支撑杆时,应预埋钢筋环或在结构内外侧各设一道横杆;  
+3 安全防护网应外高里低,网与网之间应拼接严密。
+
+# 8 建筑施工安全网
+
+# 8.1 一般规定
+
+8.1.1 建筑施工安全网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安全网材质、规格、物理性能、耐火性、阻燃性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安全网》GB5725的规定;  
+2 密目式安全立网的网目密度应为  $10\mathrm{cm} \times 10\mathrm{cm}$  面积上大于或等于2000目。
+
+8.1.2 采用平网防护时,严禁使用密目式安全立网代替平网使用。  
+8.1.3 密目式安全立网使用前,应检查产品分类标记、产品合格证、网目数及网体重量,确认合格方可使用。
+
+# 8.2 安全网搭设
+
+8.2.1 安全网搭设应绑扎牢固、网间严密。安全网的支撑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稳定性。  
+8.2.2 密目式安全立网搭设时,每个开眼环扣应穿入系绳,系绳应绑扎在支撑架上,间距不得大于  $450\mathrm{mm}$  。相邻密目网间应紧密结合或重叠。  
+8.2.3 当立网用于龙门架、物料提升架及井架的封闭防护时,四周边绳应与支撑架贴紧,边绳的断裂张力不得小于  $3\mathrm{kN}$ ,系绳应绑在支撑架上,间距不得大于  $750\mathrm{mm}$ 。  
+8.2.4 用于电梯井、钢结构和框架结构及构筑物封闭防护的平网,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平网每个系结点上的边绳应与支撑架靠紧,边绳的断裂张力不得小于  $7\mathrm{kN}$ ,系绳沿网边应均匀分布,间距不得大于  $750\mathrm{mm}$ ;  
+2 电梯井内平网网网体与井壁的空隙不得大于  $25\mathrm{mm}$ ,安全网拉结应牢固。
+
+# 附录A 防护栏杆的设计计算
+
+A.0.1 防护栏杆荷载设计值的取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的有关规定。  
+A. 0.2 防护栏杆上横杆的计算,应采用外力为垂直荷载,集中作用于立杆间距最大处的上横杆的中点处,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弯矩标准值应按下式计算:
+
+$$
+M _ {\mathrm {k}} = \frac {F _ {\mathrm {b k}} L _ {0}}{4} + \frac {q _ {\mathrm {k}} L _ {0} ^ {2}}{8} \tag {A.0.2-1}
+$$
+
+式中:  $M_{\mathrm{k}}$  ——上横杆的最大弯矩标准值(  $\mathrm{N} \cdot \mathrm{mm}$  );
+
+$F_{\mathrm{bk}}$  ——上横杆承受的集中荷载标准值(N);
+
+$L_{0}$  ——上横杆计算长度(mm);
+
+$q_{\mathrm{k}}$  ——上横杆承受的均布荷载标准值(  $\mathrm{N / mm}$  )。
+
+2 抗弯强度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
+$$
+\sigma_ {1} = \frac {\gamma_ {0} M}{W _ {\mathrm {n}}} \leqslant f _ {1} \tag {A.0.2-2}
+$$
+
+$$
+M = \sum \gamma_ {Q _ {i}} M _ {\mathrm {k} _ {i}} \tag {A.0.2-3}
+$$
+
+式中:  $\sigma_{1}$  ——杆件的受弯应力( $\mathrm{N} / \mathrm{mm}^2$ );
+
+$\gamma_0$  ——结构重要性系数;
+
+$M$  ——上横杆的最大弯矩设计值( $\mathrm{N} \cdot \mathrm{mm}$ );
+
+$W_{\mathrm{n}}$  ——上横杆的净截面抵抗矩( $\mathrm{mm}^3$ );
+
+$f_{1}$  ——杆件的抗弯强度设计值( $\mathrm{N} / \mathrm{mm}^2$ );
+
+$M_{\mathrm{k}_i}$  ——第  $i$  个可变荷载标准值计算的上横杆弯矩效应值  $(\mathrm{N} \cdot \mathrm{mm})$ ;
+
+$\gamma_{\mathrm{Q}_i}$  ——按基本组合计算弯矩设计值,第  $i$  个可变荷载分项系数。
+
+3 挠度应按下式计算:
+
+$$
+\nu = \frac {F _ {\mathrm {b k}} l ^ {3}}{4 8 E I} + \frac {5 q _ {\mathrm {k}} l ^ {4}}{3 8 4 E I} \leqslant [ \nu ] \tag {A.0.2-4}
+$$
+
+式中: $\nu$  ——受弯构件挠度计算值(mm);
+
+[ν]——受弯构件挠度容许值(mm);
+
+$E$  ——杆件的弹性模量( $\mathrm{N} / \mathrm{mm}^2$ );
+
+$I$  ——杆件截面惯性矩( $\mathrm{mm}^4$ )。
+
+A. 0.3 防护栏杆立杆的计算,应采用外力为水平荷载,作用于杆件顶点,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弯矩标准值应按下式计算:
+
+$$
+M _ {z k} = F _ {z k} h + \frac {q _ {\mathrm {k}} h ^ {2}}{2} \tag {A.0.3-1}
+$$
+
+式中:  $M_{\mathrm{zk}}$  ——立杆承受的最大弯矩标准值(  $\mathrm{N} \cdot \mathrm{mm}$  );
+
+$F_{\text{水}}$  ——立杆承受的集中荷载标准值(N);
+
+$h$  ——立杆高度(mm)。
+
+2 抗弯强度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
+$$
+\sigma_ {1} = \frac {\lambda_ {0} M _ {z}}{W _ {z n}} \leqslant f _ {1} \tag {A.0.3-2}
+$$
+
+$$
+M _ {z} = \sum \gamma_ {Q _ {i}} M _ {z k _ {i}} \tag {A.0.3-3}
+$$
+
+式中:  $M_{\mathrm{z}}$  ——立杆承受的最大弯矩设计值,即弯矩基本组合值(N·mm);
+
+$W_{\mathrm{zn}}$  ——立杆的净截面抵抗矩(  $\mathrm{mm}^3$  );
+
+$M_{\mathrm{zk}_i}$  ——按第  $i$  个可变荷载标准值计算的立杆弯矩效应值  $(\mathrm{N} \cdot \mathrm{mm})$ 。
+
+3 挠度应按下式计算:
+
+$$
+\nu = \frac {F _ {\mathrm {z k}} h ^ {3}}{3 E I} + \frac {q _ {\mathrm {k}} h ^ {4}}{8 E I} \leqslant [ \nu ] \tag {A.0.3-4}
+$$
+
+# 附录B 移动式操作平台的设计计算
+
+B.0.1 移动式操作平台(图 B.0.1)的次梁的恒荷载(永久荷载)中的自重,钢管应以  $0.04\mathrm{kN / m}$  计,铺板应以  $0.22\mathrm{kN / m^2}$  计;施工荷载(可变荷载)应以  $1\mathrm{kN / m^2}$  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
+(a) 立面图  
+图B.0.1 移动式操作平台示意(单位:mm)  
+![](https://cdn-mineru.openxlab.org.cn/result/2025-11-24/b536be6a-c6b3-4ceb-8ed4-20c2fde8800e/afe0cb8994d14c2fa4f523667c7eb6f5b54790dc1509afe0b9e933881939994e.jpg)  
+1—木楔;2—竹笆或木板;3—梯子;4—带锁脚轮;5—活动防护绳;6—挡脚板
+
+![](https://cdn-mineru.openxlab.org.cn/result/2025-11-24/b536be6a-c6b3-4ceb-8ed4-20c2fde8800e/0a53d77b329fd2651cb464131422ccb5e7290fd1a9e5b67e11f900553e377358.jpg)  
+(b)侧面图
+
+1 次梁承受的可变荷载为均布荷载时,应按下式计算最大弯矩设计值:
+
+$$
+M _ {\mathrm {c}} = \gamma_ {\mathrm {G}} \frac {1}{8} q _ {\mathrm {c} _ {\mathrm {h}}} L _ {0 \mathrm {c}} ^ {2} + \gamma_ {\mathrm {Q}} \frac {1}{8} q _ {\mathrm {c} _ {\mathrm {k}}} L _ {0 \mathrm {c}} ^ {2} \tag {B.0.1-1}
+$$
+
+式中:  $M_{\mathrm{c}}$  ——次梁最大弯矩设计值(  $\mathrm{N} \cdot \mathrm{mm}$  );
+
+$q_{\mathrm{ch}}$  ——次梁上等效均布恒荷载标准值(  $\mathrm{N / mm}$  );
+
+$q_{\mathrm{c_k}}$  ——次梁上等效均布可变荷载标准值(  $\mathrm{N / mm}$  );
+
+$\gamma_{\mathrm{G}}$  ——恒荷载分项系数;
+
+$\gamma_{Q}$  ——可变荷载分项系数;
+
+$L_{0\mathrm{c}}$  ——次梁的计算跨度(mm)。
+
+2 次梁承受的可变荷载为集中荷载时,应按下式计算最大弯矩设计值:
+
+$$
+M _ {\mathrm {c}} = \gamma_ {\mathrm {G}} \frac {1}{8} q _ {\mathrm {c} _ {\mathrm {h}}} L _ {0 \mathrm {c}} ^ {2} + \gamma_ {\mathrm {Q}} \frac {1}{4} F _ {\mathrm {c k}} L _ {0 \mathrm {c}} \tag {B.0.1-2}
+$$
+
+式中:  $F_{\mathrm{ck}}$  ——次梁上的集中可变荷载标准值(N),可按1kN计。
+
+3 取以上两项弯矩设计值中的较大值按本规范附录A公式(A.0.2-2)计算次梁抗弯强度。
+
+B.0.2 移动式操作平台主梁的最大弯矩应以立杆为支撑点按等效均布荷载来计算,等效均布荷载包括次梁传递的恒荷载和施工可变荷载、主梁自重恒荷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当立杆为3根时,可按下式计算位于中间立杆上部的主梁最大负弯矩设计值:
+
+$$
+M _ {\mathrm {y}} = - \frac {1}{8} q L _ {0 \mathrm {y}} ^ {2} \tag {B.0.2}
+$$
+
+式中:  $M_{\mathrm{y}}$  ——主梁最大弯矩设计值(  $\mathrm{N}\cdot \mathrm{mm}$  );
+
+$q$  ——主梁上的等效均布荷载设计值( $\mathrm{N} / \mathrm{mm}$ );
+
+$L_{0y}$  ——主梁计算跨度(mm)。
+
+2 以上项弯矩设计值按本规范附录A公式(A.0.2-2)计算主梁抗弯强度。
+
+B.0.3 立杆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中间立杆应按轴心受压构件计算抗压强度,并应符合下式要求:
+
+$$
+\sigma_ {2} = \frac {N _ {z}}{A _ {\mathrm {n}}} \leqslant f _ {2} \tag {B.0.3-1}
+$$
+
+式中:  $\sigma_{2}$  ——立杆的受压应力( $\mathrm{N} / \mathrm{mm}^2$ );
+
+$N_{z}$  ——立杆的轴心压力设计值(N);
+
+$A_{\mathrm{n}}$  ——立杆净截面面积  $(\mathrm{mm}^2)$ ;
+
+$f_{2}$  ——立杆的抗压强度设计值( $\mathrm{N} / \mathrm{mm}^2$ )。
+
+2 立杆尚应按下式计算其稳定性:
+
+$$
+\frac {N _ {\mathrm {z}}}{\phi A} \leqslant f _ {2} \tag {B.0.3-2}
+$$
+
+式中:  $\phi$  ——轴心受压构件的稳定系数;
+
+$A$  ——立杆毛截面面积( $\mathrm{mm}^2$ )。
+
+# 附录C 悬挑式操作平台的设计计算
+
+C.0.1 悬挑式操作平台(图C.0.1-1、图C.0.1-2)应采用型钢作主梁与次梁,满铺厚度不应小于  $50\mathrm{mm}$  的木板或同等强度的其他材料,并应采用螺栓与型钢梁固定。
+
+图C.0.1-1 斜拉方式的悬挑式操作平台示意图  
+![](https://cdn-mineru.openxlab.org.cn/result/2025-11-24/b536be6a-c6b3-4ceb-8ed4-20c2fde8800e/6ed4d398e3dbc0980220c24fc31554b3ae8951bafc6391c4949cb07c5d00def6.jpg)  
+1—木楔侧向搜紧;2—两根  $1.5\mathrm{m}$  长直径  $18\mathrm{mm}$  的HRB400钢筋
+
+# C.0.2 悬挑式操作平台的平台板下次梁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恒荷载(永久荷载)中的自重,当采用槽钢[10时应以 $0.1\mathrm{kN / m}$  计,铺板应以  $0.4\mathrm{kN} / \mathrm{m}^2$  计;施工可变荷载应采用 $15\mathrm{kN}$  集中荷载或  $2.0\mathrm{kN} / \mathrm{m}^2$  均布荷载,并应按依本规范附录B
+
+![](https://cdn-mineru.openxlab.org.cn/result/2025-11-24/b536be6a-c6b3-4ceb-8ed4-20c2fde8800e/a3a7b7d7bc6adcb18591f26c57e6bcd926a8439208de93f7618654fefa87ea65.jpg)  
+(a) 平面图
+
+![](https://cdn-mineru.openxlab.org.cn/result/2025-11-24/b536be6a-c6b3-4ceb-8ed4-20c2fde8800e/6a74cc2911ac62c3f1140ee65a5f06bc641521e24af400a001c941153e2f2e72.jpg)  
+(b) 侧面图  
+图C.0.1-2 下支承方式的悬挑式操作平台示意图(单位:mm)1—梁面预埋件;2—栏杆与[16焊接;3—斜撑杆
+
+公式(B.0.1-1)、(B.0.1-2)计算弯矩。当次梁带悬臂且为均布荷载时,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弯矩设计值:
+
+$$
+M _ {\mathrm {c}} = \left(\gamma_ {\mathrm {G}} \frac {1}{8} q _ {\mathrm {c} _ {\mathrm {h}}} L _ {0 \mathrm {c}} ^ {2} + \gamma_ {\mathrm {Q}} \frac {1}{8} q _ {\mathrm {c} _ {\mathrm {k}}} L _ {0 \mathrm {c}} ^ {2}\right) \cdot (1 - \eta^ {2}) ^ {2} \tag {C.0.2-1}
+$$
+
+$$
+\eta = \frac {a}{L _ {0 c}} \tag {C.0.2-2}
+$$
+
+式中:  $M_{\mathrm{c}}$  ——次梁最大弯矩设计值(  $\mathrm{N} \cdot \mathrm{mm}$  );
+
+$\gamma_{\mathrm{G}}$  ——恒荷载分项系数;
+
+$q_{\mathrm{ch}}$  ——次梁上等效均布恒荷载标准值(N/mm);
+
+$L_{\mathrm{oc}}$  ——次梁的计算跨度(mm);
+
+$\gamma_{Q}$  ——可变荷载分项系数;
+
+$q_{\mathrm{c_k}}$  ——次梁上等效均布可变荷载标准值(  $\mathrm{N / mm}$  );
+
+$a$  ——悬臂长度(m);
+
+$\eta$  —悬臂长度比值。
+
+2 次梁抗弯强度应按附录A公式(A.0.2-2)计算。
+
+C.0.3 次梁下主梁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外侧主梁和钢丝绳吊点应作承载计算,并应按本规范附录B公式(B.0.2)计算外侧主梁弯矩值。当主梁采用[20槽钢时,自重应以  $0.26\mathrm{kN / m}$  计。当次梁带悬臂时,应按下列公式
+
+计算次梁传递于主梁的荷载:
+
+$$
+R = \frac {1}{2} q L _ {0 c} (1 + \eta) ^ {2} \tag {C.0.3}
+$$
+
+式中:  $R$  ——次梁搁置于外侧主梁上的支座反力设计值,即传递于主梁的荷载(N);
+
+$q$  ——次梁上的等效均布荷载设计值( $\mathrm{N} / \mathrm{mm}$ )。
+
+2 主梁弯矩计算荷载应包括次梁所传递集中荷载和主梁自重荷载;主梁抗弯强度应按附录A公式(A.0.2-2)计算。
+
+C.0.4 钢丝绳验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钢丝绳应按下式计算所受拉力标准值:
+
+$$
+T = \frac {Q L _ {0 y}}{2 \sin \alpha} \tag {C.0.4-1}
+$$
+
+式中:  $T$  —钢丝绳所受拉力标准值(N);
+
+$Q$  ——主梁上的均布荷载标准值( $\mathrm{N} / \mathrm{mm}$ );
+
+$L_{0y}$  ——主梁计算跨度(mm);
+
+$\alpha$  ——钢丝绳与平台面的夹角。
+
+2 钢丝绳的拉力应按下式验算钢丝绳的安全系数  $K$
+
+$$
+K = \frac {S _ {\mathrm {s}}}{T} \leqslant [ K ] \tag {C.0.4-2}
+$$
+
+式中:  $S_{\mathrm{s}}$  ——钢丝绳的破断拉力,取钢丝绳的破断拉力总和乘以换算系数(N);
+
+[K]——吊索用钢丝绳的规范规定安全系数,取值为10。
+
+C.0.5 下支承斜撑计算应符合下式要求:
+
+$$
+\frac {N}{\phi A _ {c}} \leqslant f _ {3} \tag {C.0.5}
+$$
+
+式中:  $N$  ——斜撑的轴心压力设计值(N);
+
+$\phi$  ——轴心受压构件的稳定系数;
+
+$A_{\mathrm{c}}$  ——斜撑毛截面面积  $(\mathrm{mm}^2)$ ;
+
+$f_{3}$  ——斜撑抗压强度设计值( $\mathrm{N} / \mathrm{mm}^2$ )。
+
+# 本规范用词说明
+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
+# 引用标准名录
+
+1《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  
+2《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  
+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  
+4《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第1部分:钢直梯》GB4053.1  
+5《安全网》GB5725  
+6《便携式木梯安全要求》GB7059  
+7《便携式金属梯安全要求》GB12142  
+8《移动式升降工作平台 设计计算、安全要求和测试方法》GB25849  
+9《移动式升降工作平台 安全规则、检查、维护和操作》GB/T27548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
+#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
+
+JGJ 80 - 2016
+
+条文说明
+
+# 修订说明
+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6年7月9日以第1205号公告批准、发布。
+
+本规范是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91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上一版的主编单位是上海市建筑施工技术研究所(现名为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参编单位是上海市建工管理局、上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主要起草人员是潘鼐、张锡荣、林木发、邱光培、夏爱国、刘长富、李雅生、赵敖齐、董松根、朱凌兴、张国琮、邬鹤庆、何晔、秦燕燕。本次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 增加了5条强制性条文;2. 增加了“术语和符号”章节;3. 将“临边和洞口作业”中对护栏的要求归纳、整理,统一对其构造进行规定;4. 在“攀登与悬空作业”章节中,增加屋面和外墙作业时的安全防护要求;5. 将原“操作平台和交叉作业”章节拆分为“操作平台”和“交叉作业”两个章节,其中操作平台分为移动操作平台、落地式操作平台与悬挑式操作平台,交叉作业分为安全防护棚和安全防护网,并分别作出具体规定;6. 取消了原“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设施的验收”章节,部分相关条款加入“基本规定”章节;7. 增加了“建筑施工安全网”章节,并对安全网搭设进行了具体规定。
+
+本规范修订过程中,编制组对我国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现状进行了调查研究,总结了原《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存在的问题,同时参考了国外先进标准,通过调研、征求意见,对增加和修订的内容进行反复讨论、分析、论证等工作,为本次规范修订提供了依据。
+
+为便于广大设计、施工、科研、学校等单位有关人员在使用本规范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编制组按章、节、条顺序编制了本规范的条文说明,对条文规定的目的、依据以及执行中需注意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还着重对强制性条文的强制性理由做了解释。但是,本条文说明不具备与规范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规范规定的参考。
+
+# 目次
+
+1 总则 35  
+2 术语和符号· 36
+
+2.1 术语 36  
+2.2符号 36
+
+3 基本规定 37  
+4 临边与洞口作业 … 39
+
+4.1 临边作业 39  
+4.2 洞口作业 39  
+4.3 防护栏杆 40
+
+5攀登与悬空作业 43
+
+5.1 攀登作业 43  
+5.2 悬空作业 44
+
+6 操作平台 46
+
+6.1 一般规定 46  
+6.2 移动式操作平台 47  
+6.3 落地式操作平台 47  
+6.4 悬挑式操作平台 48
+
+7 交叉作业· 50
+
+7.1 一般规定 50  
+7.2 安全措施 50
+
+8 建筑施工安全网 52
+
+8.1 一般规定 52  
+8.2 安全网搭设 52
+
+附录A 防护栏杆的设计计算 54  
+附录B 移动式操作平台的设计计算 55  
+附录C 悬挑式操作平台的设计计算 56
+
+# 1 总 则
+
+1.0.1 本条说明制定本规范的目的,在于防止高处作业中发生高处坠落及产生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各种事故。  
+1.0.2 本规范的适用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中在整体结构范围以内的特定的高处作业,包括临边、洞口、攀登、悬空、操作平台、交叉作业与建筑施工安全网搭设等7个范畴。其他机械装置和施工设备诸如各种塔式起重机、各类脚手架以及室外电气设施等的安全技术均在各专业技术规范内分别制定。因室外的施工作业,亦有各种洞、坑、沟、槽等工程,可形成高处作业,故也将其包括在内。鉴于市政设施范围较广,适用范围以建筑施工现场为限。  
+1.0.3 涉及高处作业的工种相当多,有关施工安全的范畴亦相当广,关于人身安全的各种安全措施,各类工具和设备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定等,业已有不少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陆续明令公布,均应遵照执行,本规范不予重复。
+
+# 2 术语和符号
+
+# 2.1 术语
+
+术语的条文仅列出本规范内常见的,且容易混淆、误解和日常施工中概念模糊的基本术语。在原规范基础上,根据当前高处作业现状及有关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规范等,对原规范的术语解释给以进一步明确,同时增加了“落地式操作平台”的术语解释。术语中所给出的英文译名是国外某些标准拟定的。
+
+# 2.2符号
+
+本次修订在原规范基础上,对符号进行了适当调整补充。
+
+# 3 基本规定
+
+3.0.1 本条结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GB50656-2011第12.0.5条的规定,明确要求高处作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必须列入施工组织设计,同时明确了所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对于专业性较强、结构复杂、危险性较大的项目或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高处作业,强调要求编制专项方案,以及专项方案必须经过相关管理人员审批。  
+3.0.2 为加强检查、保障安全,要求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3.0.3 系参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GB50870-2013第1.0.7条的规定而定。  
+3.0.4、3.0.5 处于通道附近的洞口、坑槽在夜间仅靠防护栏杆、盖板等防护设施,可能不足以起到防护作用,故规定用红灯示警,以加强防护作用。为加强检查、保障安全,要求对安全防护标志等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系参酌《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GB 50870-2013第1.0.9条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定。  
+3.0.6 高处作业中,除安全技术设施和人身防护用品外,操作时涉及的物料、废料、工具等,都存在高处坠落的可能而引起伤亡事故,故对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作出规定。  
+3.0.7 高处作业的防火措施,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的规定执行。  
+3.0.8 本条在原条文给出的恶劣气候现象的基础上,增加了近年频发的沙尘暴气候,但因我国幅员辽阔,气候条件复杂,仍难
+
+全部囊括;6级以上强风指风速超过  $10.8\mathrm{m / s}\sim 13.8\mathrm{m / s}$  的风;在高处作业施工过程中除遇到本条罗列的气候条件外,遇到其他可能导致高处作业安全隐患增加的气候条件亦应按相关要求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
+3.0.9 安全技术措施,施工期间原则上不得变动和拆除。因施工作业要求必须临时拆除的,为施工安全考虑,规定必须采取相应的替换措施,并予以及时恢复。  
+3.0.10、3.0.11 这几条明列了安全防护设施验收时应检查的各项资料、项目及验收的要求。  
+3.0.12 安全防护设施本身的安全与否,更关系施工的安全,故规定要专人检查并建立保养制度。  
+3.0.13 高处作业防护设施的正确使用,对确保高处作业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
+# 4 临边与洞口作业
+
+# 4.1 临边作业
+
+4.1.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2008对“高处作业”的规定是:“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 $2\mathrm{m}$  或  $2\mathrm{m}$  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临空高度在  $2\mathrm{m}$  及以上的临边部位,如楼面、屋面周边,阳台、雨篷、挑檐边,坑、沟、槽周边等具有较大的高处坠落隐患,因此,通过设置防护栏杆、密目式安全立网及踢脚板或工具式栏板可以保证高处作业的人员安全,以及防止高处坠落物体伤人等安全事故发生。防护栏杆的构造应符合本规范“4.3防护栏杆”一节内相关要求。  
+4.1.2 规定了施工过程中的楼梯口和梯段边,都必须设防护栏杆的要求,此次修订增加了对外设楼梯口和梯段边设置密目式安全立网全封闭的要求。  
+4.1.3 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防止落物和减少污染,现行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要求在建筑物外侧必须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4.1.4 因施工升降机、井字架(龙门架)物料提升机的进出口与运料通道,都是人、机、料汇聚作业且安全风险性较高的场所,故作了较严密的规定。  
+4.1.5 本条系参照现行行业标准《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及《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范》JGJ215的相关规定而定。
+
+# 4.2 洞口作业
+
+4.2.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洞口的防护措施应能确实防止人与物的坠落,各类洞口的防护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加盖板、设置防
+
+护栏杆及密目网或工具式栏板等措施。盖板须有防止移位或固定位置的措施,不允许用施工材料随意盖设。因此,提倡采用工具式、定型化的盖件。
+
+本条规定对边长大于  $500\mathrm{mm}$  的非竖向洞口规定采用专项设计盖板进行防护,因为对短边大于  $500\mathrm{mm}$  的洞口,用非专项设计盖件不能有效承受坠物的冲击。一般可采用钢管及扣件组合而成的钢管防护网,网格间距不应大于  $400\mathrm{mm}$  ;或采用贯穿于混凝土板内的钢筋构成防护网,网格间距不得大于  $200\mathrm{mm}$  ;且防护网上应满铺竹笆或木板,盖板孔洞短边不大于  $25\mathrm{mm}$  。防护栏杆的构造应符合本规范“4.3防护栏杆”一节内相关要求。
+
+4.2.2 本条仅针对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电梯井口防护要求,不适用于电梯安装施工过程。  
+4.2.3 本条仅适用于建筑施工过程。  
+4.2.4 盖板的主要作用是防人坠落,不考虑施工堆载,因此作此规定。  
+4.2.5 墙面的落地洞口、窗洞等竖向洞口的防护,较易疏忽,故作此规定。
+
+# 4.3 防护栏杆
+
+4.3.1 对临边防护栏构成要素予以明确,防护栏杆的作用是防止人在各种可能情况下的坠落,故设上下两道横杆,规定的挡脚板高度  $180\mathrm{mm}$  系考虑多数地方的习惯,对挡脚板的材料不作具体规定,只要结实及固定于立杆即可。
+
+第一款中原规定栏杆高度为  $1.0\mathrm{m} \sim 1.2\mathrm{m}$ ,此次修订时根据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并参酌现行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中的相关规定修改为  $1.2\mathrm{m}$ ,同时对下杆的高度也作了规定。
+
+第二款当栏杆高度超过  $1.2\mathrm{m}$  需增加中横杆时,对中横杆间距作了规定。
+
+第三款栏杆,关于立杆间距,《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
+
+安全技术规范》JGJ 130-2011 第 6 章 “构造要求中”, 由 6.1.1-6.1.2 条内附表 “表 6.1.1-2 常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全封闭式单排脚手架的设计尺寸” 可知, 在立杆横距 (单排脚手架为外立杆轴线至外墙面距离)  $1.2 \mathrm{~m}$  、步距 (上下水平杆间距)  $1.5 \mathrm{~m}$  、荷载为  $2 + 0.35(\mathrm{kN} / \mathrm{m}^{2})$  时, 立杆纵距 (脚手架纵向相邻立杆之间的轴线距离)  $l_{\mathrm{a}}$  最大为  $2 \mathrm{~m}$ ; 以上基本风压为  $0.4 \mathrm{kN} / \mathrm{m}^{2}$  。
+
+当防护栏杆立杆间距(同脚手架“纵距”)为  $2\mathrm{m}$  时候,一般情况下栏杆结构仅承受侧面风压及结构本体自重;且防护栏杆上下水平杆间距(同脚手架“步距”)较脚手架的“步距”小得多,安全保障程度较高。当防护栏杆承受“任何方向的最小1.0kN/外力作用”时并承受  $0.4\mathrm{kN} / \mathrm{m}^2$  基本风压时(按照最不利情形:防护栏杆仅为双立杆,外力水平作用于一侧立杆顶部)建立模型,进行受力分析与计算,计算结果显示防护栏杆本体的强度及变形均满足要求。
+
+4.3.2 栏杆立杆的固定,本规范考虑了几种主要场合及不同材质,以稳固坚牢为原则,栏杆不宜有悬臂部分,杆件周围均应有  $40\mathrm{mm}$  以上的净空,以保证其安全。
+
+当基坑周边采用板桩时,如用钢管做立杆,钢管立杆应设置在板桩外侧。
+
+4.3.3 对不同材质的防护栏杆杆件的规格要求,曾经过多次讨论,并向各地征求了意见,根据我国目前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作了此项规定,此次修订中参酌现行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的规定取消毛竹作防护栏杆杆件。当采用原木作为防护栏杆杆件时,参考了现行行业标准《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4有关要求,杉木杆梢径不应小于  $80\mathrm{mm}$  红松、落叶松稍径不应小于  $70\mathrm{mm}$  ;栏杆立杆梢径不应小于 $70\mathrm{mm}$  ,并应采用8号镀锌铁丝或回火铁丝绑扎,绑扎应牢固紧密,不得出现泻滑现象。铁丝不得重复使用。
+
+第一款采用脚手钢管是由于我国施工现场普遍使用脚手钢管作设备材料,脚手钢管规格应满足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
+
+第二款对其他型材的规格,是由于使用得很少而未作具体规定。本款仅作原则规定。
+
+4.3.4 本条规定是参考美国国家标准(ANSI)和国际劳工署(ILO)两项资料的规定制定。  
+4.3.5 防护栏杆张挂安全网是为防止施工材料等物的坠落伤人。
+
+# 5 攀登与悬空作业
+
+# 5.1 攀登作业
+
+5.1.1 施工现场的登高与攀登设施必须编入施工组织中,这在许多文件中均有规定。  
+5.1.2 规定梯面上作业和上下时的总重量以  $1.1\mathrm{kN}$  计算,是将人与衣着的重量  $750\mathrm{N}$ ,酌量乘以动荷载结合安全系数1.5而定。对于超过荷载的特殊作业,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设计。  
+5.1.3 禁止两人同时在梯子上作业,系参照国家标准《便携式金属梯安全要求》GB 12142-2007第8.2条与《便携式木梯安全要求》GB 7059-2007第7.2条而定。
+
+根据相关的脚手架规范的规定,脚手架应专门设置供人上下的斜道,因此规定脚手架上禁止使用梯子登高作业。
+
+5.1.4~5.1.8 各种梯子的构造及有关要求均已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故本规范从略。梯子的形式甚多,除本节列举的三类外,尚有伸缩梯,支架梯、手推梯及竹梯等多种,均应按有关标准检查和验算。
+
+关于梯子使用的安全规定,本条列出几项重点措施,以求重视。梯子的梯脚不得垫高,系防止受荷后下沉或不稳定,斜度不应过大,系防止作业时滑倒;固定式直梯高度超过  $3\mathrm{m}$  时应加设护笼,超过  $8\mathrm{m}$  时必须设置梯间平台,系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第1部分:钢直梯》GB4053.1规定而定。
+
+5.1.9 对钢柱的接柱作业,取消了使用梯子,主要是考虑梯子的作用是上下,不应用作施工操作。  
+5.1.10 设置扶梯等防护设施,是为了减少安装屋架时的悬空作业。
+
+5.1.11 规定深基坑施工时人员的上下通道,防止施工人员从非规定通道上下,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现行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中也有明确规定。
+
+# 5.2 悬空作业
+
+5.2.1 由于悬空作业的条件并不相同,这条仅作原则上的规定,具体可由施工单位自行决定,用以保证施工安全。  
+5.2.2 第一款规定将结构构件尽量在地面安装,并装设进行高空作业的安全设施,是为了尽量避免或减少在悬空状态下的作业;
+
+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施工的安全和方便,并且制作构件时一并制作高处作业安全设施亦较容易处理;
+
+第三款、第四款是常见的关于悬空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
+
+第五款的规定是鼓励使用和推广标准化、定型化产品的安全防护设施。
+
+5.2.3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安装中的管道,特别是横向管道,并不具有承受操作人员重量的能力,操作时严禁在其上面站立和行走。  
+5.2.4 悬空作业常见安全技术措施。  
+5.2.5 第一款禁止在连接件、支撑件和模板上攀登,是防止因受力过大产生变形、折断等情况造成坠落危险。第二款、第三款系参照现行行业标准《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的相关规定执行。  
+5.2.6、5.2.7 系参照《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GB 50870 有关规定而制定。  
+5.2.8 第一款,防护栏杆高度与屋面坡度关系,原定坡度以 $25^{\circ}$  为界,现换算成比例改为  $1:2.2$
+
+第二款,屋面施工时,既处于悬空作业状态,又往往处于临边作业状态,稍不注意就容易发生高处坠落事故,本条对在屋面
+
+施工中较易发生事故之处作出规定,以谋重视。
+
+5.2.9 《座板式单人吊具悬吊作业安全技术规范》GB23525-2009规定,座板式单人吊具适用于对建筑物清洗、粉饰、养护,并规定不适用于高处安装和吊运作业。在修订过程中,各地对高处作业使用座板式单人吊具意见不一,经多方征求意见作此规定。
+
+# 6 操作平台
+
+# 6.1 一般规定
+
+6.1.1 本条规定操作平台应通过设计计算并编制专项方案后搭设,是因为施工现场操作平台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常常是因没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有方案不执行。施工现场的操作平台,根据用途可分为只用于施工操作的作业平台和进行施工作业亦进行施工材料转接用的接料平台(或称卸料平台、转料平台等)。本规范修订时,根据施工现场应用的操作平台,列举了移动式操作平台、落地式操作平台、悬挑式操作平台。在审查会上,对目前国内已出现的伸缩式卸料平台,审查专家认为作为国外专利,该产品目前国内虽已有厂家在生产,但应用尚不多,建议待国内应用成熟后再放入本规范中。
+
+本条参照现行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的相关条款而定。规定各类落地式操作平台应进行设计计算,计算内容包含强度、稳定性及抗倾覆验算。
+
+6.1.2 本条所称的脚手架规范,指现行行业标准《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4、《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6及《建筑施工竹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54等。
+
+操作平台的构造、荷载要求及搭设与拆除,与脚手架相近,为方便施工现场的使用与管理,故要求符合相关脚手架规范的要求。
+
+6.1.3 规定操作平台设置防护栏杆,为确保平台上作业人员的安全;考虑到平台上作业人员上下时的舒适性,将登高扶梯的步距定为  $400\mathrm{mm}$ 。
+
+6.1.4 本条参照现行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关于卸料平台的有关规定而定。
+
+# 6.2 移动式操作平台
+
+6.2.1 对面积的规定是从移动式的特点不宜过大出发,高度的控制是防倾覆,高宽比的要求是从整体稳定性考虑,对荷载的要求是为操作平台的整体安全而制定。  
+6.2.2 立柱底部离地面不得超过  $80\mathrm{mm}$ ,是为了工人在使用操作平台进行施工时,宜将立柱与地坪间垫实,避免轮子起传力作用。新增脚轮固定措施等内容,是为避免平台滑移。  
+6.2.3 系根据施工中的使用经验并明确了移动式操作平台脚轮的单个承载力、脚轮制动器的力矩限制。  
+6.2.4 移动式操作平台在移动过程中,其稳定性较差,故明确规定严禁载人运行。  
+6.2.5 近几年移动式升降工作平台发展速度很快,使用也较为方便。移动式升降平台不仅要符合前述两个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在其使用过程中还要严格按该平台的使用说明书操作。
+
+# 6.3 落地式操作平台
+
+6.3.1 对落地式操作平台,本条列出了五款应遵守的规定,具体搭设时,尚应遵守相关脚手架规范的规定。
+
+第三款 因脚手架不具备承受操作平台的荷载,为防止影响脚手架的稳定及满足操作平台架体稳定性与安全要求,规定操作平台不得与脚手架连接;
+
+第四款 指出了操作平台架体整体稳定需注意的几项内容。设置剪刀撑、斜撑可增强脚手架的纵向刚度,阻止脚手架倾斜,并有助于提高立杆的承载能力;
+
+第五款 对连墙件的设置提出要求,是因为连墙件对架体稳定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
+6.3.2 施工现场搭设操作平台的材料有钢管、型钢或用门架式
+
+或承插式钢管脚手架组装,对操作平台搭设的材料不作明确规定,要求其符合相应的脚手架规范的规定,是为方便施工现场对搭设材料的选择。
+
+6.3.3~6.3.5 相关脚手架规范对架体的计算有明确规定,本规范不再赘述。  
+6.3.6 第一款,对操作平台的材料和配件在搭前进行检查,是验证其质量是否良好的重要工作;
+
+第二款,要求在搭设中分层、分阶段进行验收,旨在防止产生累计偏差;
+
+第三款,相应的脚手架规范已有明确规定,本规范仅作原则要求。
+
+# 6.4 悬挑式操作平台
+
+6.4.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悬挑式操作平台必须与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可靠连接,平台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可采用锚固环、螺栓等方式可靠连接,防止平台受外力冲击而发生移动。  
+6.4.2 平台的额定载荷除了与卸料平台的结构设计本身有关外,还与悬臂长度有关。悬臂长度越大,额定载荷应相应减小。否则,会导致平台因超载而倾翻。  
+6.4.3 设计斜拉式的悬挑式操作平台时,一般两边各设两道斜拉杆或钢丝绳;如只各设一道时,斜拉杆或钢丝绳的安全系数比按常规设计还应适当提高,以策安全。  
+6.4.4 设计支承式的悬挑式操作平台时,一般在两边各设一道斜撑,如平台较大时,还应相应增加斜撑与横梁。  
+6.4.5 系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GB 50870的相关条款而定。  
+6.4.6 悬挑式操作平台吊运时,如不设置起重吊环,有可能发生倾斜,因此要求使用起重吊环以策安全。  
+6.4.7 钢丝绳在使用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剪切伤害,钢丝绳夹连
+
+接方法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钢丝绳夹》GB/T5976的要求。
+
+6.4.8 悬挑式操作平台是人员临时作业的场所,周边的临边防护设施封闭应严密,防止人员、材料的滑落。  
+6.4.9 在吊运安装时的操作平台,其安全性较差,因此禁止上下人。
+
+# 7 交叉作业
+
+# 7.1 一般规定
+
+7.1.1 依据上层高度确定的可能坠落半径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之规定。凡必须在可能坠落范围半径之内进行交叉作业的,应搭设能防止坠物伤害下方人员的安全防护棚。设置隔离区是为了防止无关人员进入有可能由落物造成物体打击事故的区域。  
+7.1.2、7.1.3 这两条是根据施工现场容易出现坠落物伤人现象而定。  
+7.1.4 通道口人员进出频繁,容易出现坠落物伤人现象,可按图1搭设。
+
+![](https://cdn-mineru.openxlab.org.cn/result/2025-11-24/b536be6a-c6b3-4ceb-8ed4-20c2fde8800e/2eeff312ae99d6197d93f3342edbc64f0d3c4ad8d9528d5239b46c641673c850.jpg)  
+图1 施工电梯通道口平台侧立面示意图
+
+7.1.5 防护棚的顶棚在设计时并未考虑堆放物料,因此不能承受堆物的荷载,故作此规定。
+
+# 7.2 安全措施
+
+7.2.1 第二款当建筑物高度大于  $24\mathrm{m}$  时,坠落物的冲击力较
+
+大,单层防护棚可能起不到防护作用,修订时根据各方意见,增加了本条规定;
+
+第三款规定防护棚顶棚的厚度,是为防止因顶棚厚度小而使坠落物击穿顶棚发生伤亡事故。
+
+7.2.2 系参照《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相关条款而定。
+
+# 8 建筑施工安全网
+
+# 8.1 一般规定
+
+8.1.1 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对安全网的需求量大大增加,由于安全网的生产制造工艺相对来讲比较简单,因而许多安全网生产厂应运而生,其中一些乡镇办企业,甚至还有个体户,既没有机械设备又缺少检验手段。这样,如果没有有关国家标准,就无法制止结构不合理或材料低劣的安全网生产,无法对安全网进行严格的检验来保证其制造质量,也无法控制不合格的安全网销售和使用,更难于保证使用的科学合理性。为了确保安全网能起到保障作业者生命安全的作用,必须严格规定网的选用要求,防止不合格网进入施工现场。
+
+8.1.2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密目式安全立网安装平面垂直水平面,冲击高度为  $1.5\mathrm{m}$ ,主要是用来防止人和物坠落的安全网。平网安装平面不垂直水平面,冲击高度为  $10\mathrm{m}$ ,主要是用来挡住人和物坠落的安全网,它们承受冲击荷载作用的能力相差5倍,故不允许做平网使用。
+
+8.1.3 本条系参照现行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有关规定而定。
+
+# 8.2 安全网搭设
+
+8.2.1 施工现场搭设的建筑施工安全网必须保证具有足够的强度、整体稳定性。严禁在施工现场不按规定搭设安全网,甚至有些安全网的搭设仅仅是摆摆样子,应付安全检查,根本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
+
+8.2.2 密目式安全立网用系绳必须按规定绑扎通过开眼环扣绑扎在支撑架上,才能保证施工安全,不出现防护漏洞。
+
+8.2.3 密目式安全立网采光不佳,通风不良,而井字架、龙门架、物料提升架,因视线不佳、易发生危险,且网目也易吸收尘埃泥浆,难以维持网面整洁,所以应采用立网封闭。  
+8.2.4 平网的防护效果好,用于施工中建筑物的一些比较危险的地方如:洞口、通道口等。
+
+# 附录A 防护栏杆的设计计算
+
+A.0.2 防护栏杆横杆上杆的计算中,采用的有关符号系参照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的规定而定,如:集中荷载标准值采用  $F_{\mathrm{bk}}$  ,钢材的强度设计值采用  $f$  。
+
+该规范第九章塑性设计第9.1.1条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不直接承受动力荷载的固端梁、连续梁以及由实腹构件组成的单层和两层框架结构”。第9.1.2条又规定:“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时,采用荷载的标准值,并按弹性理论进行计算”。本规范公式(A.0.2-2)系参照上述规范公式(9.2.1)而定。关于容许挠度值,由各地有关主管部门视不同材料和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
+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第3.1.2条规定:“建筑结构设计时,对不同荷载应采用不同的代表值。对永久荷载应采用标准值作为代表值。对可变荷载应根据设计要求采用标准值、组合值、频遇值或准永久值作为代表值。”防护栏杆上承受的力为活荷载即可变荷载。
+
+A. 0.3 原规范中,仅对防护栏杆的横杆计算作了规定,修订时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增加了栏杆柱的计算规定。
+
+栏杆柱的采用的有关符号及公式(A.0.3-1)、(A.0.3-2)、(A.0.3-3)亦参照现行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的规定而定。
+
+# 附录B 移动式操作平台的设计计算
+
+B.0.1~B.0.3 移动式操作平台采用的有关符号及公式(B.0.1-1)、(B.0.1-2)、(B.0.2)、(B.0.3-1)、(B.0.3-2)均系参照现行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的规定。
+
+# 附录C 悬挑式操作平台的设计计算
+
+C.0.1 钢平台应由工字钢、槽钢等型钢材料焊接、螺栓连接制成的刚性结构,在选用  $50\mathrm{mm}$  木板的同等强度材料时,应有试验数据作依据。
+
+C.0.2~C.0.5 采用的有关符号及公式(C.0.2-1)、(C.0.2-2)、(C.0.3)、(C.0.4-1)、(C.0.4-2)、(C.0.5)均系参照现行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的规定。
+
+虽然钢平台载人载物,但其相对为一个静止载体,故经多次讨论论证,将钢丝绳安全系数取为8,既能满足安全性能要求,又能降低工程施工成本。
+
+钢丝绳夹的布置:
+
+钢丝绳夹应按图2所示把夹座扣在钢丝绳的工作段上,U型螺栓扣在钢丝绳的尾段上。钢丝绳夹不得在钢绳上交替布置。
+
+![](https://cdn-mineru.openxlab.org.cn/result/2025-11-24/b536be6a-c6b3-4ceb-8ed4-20c2fde8800e/582e1ea8b68e49f607ab8b810f1534a5b42b91aed033e2c73a64b45b6e32b98b.jpg)  
+图2 钢丝绳夹的正确布置方法
+
+钢丝绳夹的数量:
+
+对于符合标准规定的适用场合,每一连接处所需钢丝绳夹的最少数量,见表1:
+
+表 1 钢丝绳夹的最少数量  
+
+<table><tr><td>绳夹规格(钢丝绳公称直径)(d/mm)</td><td>钢丝绳夹的最少数量(组)</td></tr><tr><td>≤18</td><td>3</td></tr><tr><td>&gt;18~26</td><td>4</td></tr></table>
+
+续表 1  
+
+<table><tr><td>绳夹规格(钢丝绳公称直径)(d/mm)</td><td>钢丝绳夹的最少数量(组)</td></tr><tr><td>&gt;26~36</td><td>5</td></tr><tr><td>&gt;36~44</td><td>6</td></tr><tr><td>&gt;44~60</td><td>7</td></tr></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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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2 - 0
test/bfp_md_files/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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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1 - 0
test/bfp_md_files/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2015.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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